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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志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85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全,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贵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武丽佳,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全及其辩护人武丽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志全与毛永福、邵计定(均已判决)一起到义乌市稠江街道新屋新村3幢5号1楼被害人吴某1经营的棋牌室内赌博。期间,毛某与被害人吴某1因付餐费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周志全和邵某见状上去帮忙,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害人吴某1拿出一把刀追砍被告人周志全等三人,毛某、邵某逃跑到邵某停放在棋牌室外的汽车处,被害人吴某1将被告人周志全砍伤后返回棋牌室。随后,邵某从车中取出千斤顶,毛某取出一把砍刀,二人返回棋牌室,被告人周志全见此情况,亦捡起路边石头返回棋牌室,采用投掷石头、挥舞凳子等方式与毛某、邵某共同将被害人吴某1打伤,其中毛某用砍刀砍了被害人吴某1左侧腰部一刀,邵某用砍刀砍了被害人吴某1左侧腹部一刀。被害人吴某1受伤后送义乌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28日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1系腹部刀砍伤,手术等治疗后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犯邵某、毛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吴某2、宫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报警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病历材料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周志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全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志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志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1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周志全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武丽佳提出被告人周志全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杜 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