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俊辉与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辉,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532号原告:陈俊辉,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袁祖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莉,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俊辉诉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因承建荣昌区河包镇经堂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需要水稳料,欠原告货款5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荣昌县河包镇经堂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是由被告公司承建,但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胡孝彬,胡孝彬与被告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在整个过程中一切的买卖经营等事宜均由胡孝彬负责。涉案标的被告并未参与也不知晓,故若要查明该案件事实,原告应当起诉胡孝彬,若原告不追加胡孝彬为被告,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货款的事实。2、被告任命胡孝彬为荣昌县河包镇经堂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项目负责人的通知,拟证明胡孝彬为该整治项目的负责人。3、公司登记变更情况,拟证明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在更名为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欠条上的签字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且胡孝彬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对签名的真实性,该欠条载明的是水稳料欠款,而原告并未举示关于水稳料的购买合同及送货依据,不能证明实际供货以及用于荣昌区河包镇经堂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项目备案登记的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6月10日,通知��面没有载明授权期限,不能认定2016年6月10日胡孝彬仍有权利代表公司。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拟证明该项目实际承包人为胡孝彬,胡孝彬对该项目的利润独享、亏损自负,胡孝彬与被告之间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且被告不进行管理。2、企业信息变更说明,拟证明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载明的“胡孝彬对该项目的利润独享、亏损自负,且被告不进行管理”是不合法的,挂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管理是内部问题,胡孝彬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荣昌县河包镇经堂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2015年3月16日,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孝彬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一条授权委托:1、由公司承建的荣昌县河包镇经堂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全权委托项目负责人胡孝彬同志去履行与业主方年月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协议)的全部内容,独立行使管理权利和义务,认真负起公司制定的《项目承包负责人责任制》的职责;2、项目在完成国家应缴的费税、公司管理费后,实行项目成本独立核算,由项目包承责任人“利润独享、亏损自担”,完全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公司各部门负��协助、检查、监督项目部的各项工作。2015年5月11日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015)0163号通知被告任命胡孝彬为荣昌县河包镇经堂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工作。后该工程需要水稳料,向原告购买,经过结算,被告项目负责人胡孝彬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016年期间用于荣昌县河包镇经堂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水稳料,欠下陈俊辉余款50000元,项目负责人胡孝彬,2016年6月10日”。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变更为重庆市恒旭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恒旭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变更为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陈俊辉向胡孝彬供应水稳料,胡孝彬收货后经过结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用于了荣昌县河包镇经堂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拖欠50000元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胡孝彬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是被告内部的一种管理方式,并不能因此认定胡孝彬与被告公司之间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任命胡孝彬为荣昌县河包镇经堂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工作,胡孝彬购买原告货物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同时,依据被告提交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一条授权委托“胡孝彬独立行使管理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被委托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胡孝彬购买原告货物的后果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俊辉货款50000元。如果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重庆市恒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陈俊辉已预交,被告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千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柳 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