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翁晓康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韩谋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晓康,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韩谋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131号原告:翁晓康,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国,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10-10)。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合兵,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洪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谋发,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翁晓康与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徽水利公司)、韩谋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晓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国,被告安徽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合兵、候洪玉,被告韩谋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晓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及时付清原告砖款55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水利公司通过竞标取得了在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枣树安置小区住宅工程的承建权,施工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红砖建材,经双方在2017年1月25日结算,被告计欠原告红砖款55000元,由经办人韩谋发立欠条一张,欠条上加盖了安徽水利公司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的印章,后两被告一直未有支付欠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红砖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徽水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仅仅依据一份加盖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该欠条不能确定其与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在2015年2月6日已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进行了劳务分包,由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即使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主张货款时,也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供应了相关货物。按照一般的行业交易习惯,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后,原告应向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出具相关票据抵扣有关税费,如原告不能及时全额的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韩谋发辩称,我是被告安徽水利公司驻分路口镇枣树安置小区的经办人和负责人。我是枣树安置小区1#-13#楼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施工现场负责人是杨正社,项目经理是檀文祥。原告实际上是与杨正社结算的,然后我签字盖章确认。我认为原告所诉的款项应由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承担,因为该项目实际承建单位是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的主体情况。三、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砖款的事实。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欠条中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仅凭该欠条不能证明安徽水利公司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不能证明翁晓康对安徽水利公司享有债权。安徽水利公司存在分包事实,除了与三元公司有债权债务以外,从未授权给韩谋发使用安徽水利公司项目部印章、确认债权,韩谋发的权利取得毫无依据,不予认可。被告韩谋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提出如果水利公司认为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真实的,可以申请鉴定。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合法存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合同协议书,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安徽水利公司承建了分路口镇枣树安置小区1#-13#楼工程。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安徽水利公司将案涉工程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三元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三元公司承担。四、付款凭证、委托书,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安徽水利公司与三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安徽水利公司也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支付节点,及时足额的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翁晓康对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被告安徽水利公司系分路口镇枣树安置小区1#-13#楼工程的承建单位。对证据三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合同中的甲方是安徽水利公司合肥分公司。对证据四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提供的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韩谋发对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与我没关系,我不知道三元公司。对证据四有异议,与我没关系,我并不知情。被告韩谋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班组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安徽水利公司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的印章早在2015年5月就交由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杨正社保管,证明涉案工程系安徽水利公司中标承建,被告韩谋发只是该项目部实际施工负责人、经办人。原告翁晓康对被告韩谋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对被告韩谋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中标通知书本身就是大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表明韩谋发已经获得了项目部印章及确认采购债权的授权,由于我们与三元公司有分包合同,我们只是将该文件交给三元公司,并不是交给韩谋发。韩谋发是从三元公司取得的。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该印章是真实的,也是基于安徽水利公司与三元公司的合作,与授权给韩谋发使用印章是两个概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来源合法,证据三欠条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与其下属合肥分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嗣后,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下属合肥分公司又将其承接的工程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形式全部转包给三元公司施工。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韩谋发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韩谋发在2015年就已经使用安徽水利公司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的印章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承建分路口镇枣树安置小区1#-13#楼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韩谋发系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分路口镇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原告翁晓康多次为该工地运送红砖,2017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红砖款55000元,韩谋发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加盖安徽水利公司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的印章。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有给付。另查明,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总包以后,将该建设工程交给其下属合肥分公司施工,2015年2月6日,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下属合肥分公司又将涉案建设工程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形式全部转包给了三元公司施工。本院认为,分路口镇枣树安置小区1#-13#楼是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中标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被告韩谋发系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分路口镇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原告为该项目部的施工工地运送红砖,所欠砖款已经韩谋发签字确认,欠条上也加盖了被告安徽水利公司设立的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的印章,故原告与被告安徽水利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支付所欠砖款,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谋发仅系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在分路口镇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故原告诉请被告韩谋发支付所欠砖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徽水利公司辩称其已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进行了劳务分包,由三元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交给其下属合肥分公司施工,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应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被告安徽水利公司下属合肥分公司将其施工的全部建设工程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形式转包给三元公司施工,属于非法转包,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且三元公司与本案原告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关于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翁晓康砖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翁晓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