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0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与应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应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06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6号求是大厦1、2层。负责人:吕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建,男,1980年1月3日出生,系该行职员。被告:应振,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63656.45元、支付暂计至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及滞纳金2662.74元,2016年9��26日至透支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总额度为70000元,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本金和手续费,分期还款期限共36期。2015年10月8日,原告扣除约定的手续费后发放了透支款。截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累计8期未按时归还透支款本息。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依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透支债务。截止2016年9月25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63656.45元、利息及滞纳金2662.74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付款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信用卡申请表、宣布提前到期通知、EMS存根联、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业务(现金类)申请表、信用卡“消费通(现金分期)”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信用卡申请表外,其余均系原件,该信用卡申请表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应振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应振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及前述领用合约。经审核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34。《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双币、多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甲方、透支债权人)与被告(乙方、透支债务人)签订《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出于消费需求向甲方申请“家家乐”分期付款业务,乙方在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项下的业务总额度为70000元,乙方可在合同有效期内及业务总额度内多次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乙方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34)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乙方可以通过甲方指定营业网点申请现金分期业务,在业��剩余可用额度内申请透支支取“家家乐”消费现金,合同项下现金支取的额度最高不超过70000元;透支发生后,乙方须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本金,分期期限及每期还款金额在每次发生透支时根据甲方认可的方式进行确定,每期还款日根据甲方相关业务规则确定,乙方应于每个到期还款日前,将当期所需偿还的金额全额存入牡丹信用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牡丹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对牡丹信用卡办理现金分期后的分期手续费,由甲方一次性在首期收取,手续费金额依照甲方手续费标准并按乙方每次成功申办“家家乐”现金分期业务的金额和期限由甲方进行确定,乙方应当于分期付款首期一次性缴纳全额分期付款手续费,即首期还款时除须足额存入第一期应还本金外,还须足额存入应支付的全额分期手续费;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特丹信用���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的规定执行;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即有权停止乙方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业务的继续办理,宣布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剩余透支本金、已经计入账户的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甲方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乙方所有债务的,甲方有权决定清偿顺序;《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业务(现金类)申请表为本合同附件,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及事项,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业务(现金类)申请表,申请表载明:现金分期金额70000元,分期手续费率9.5%,分期手续费总额6650元,分期期数36期,用途为家庭耐用品消费,现金资金入账账户为被告在工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85)。同时,被告在信用卡“消费通(现金分期)”业务申请书上签名,确认被告申请总金额70000元,预算手续费6650元,预算到账金额6335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依约汇入被告指定账户63350元。嗣后,被告陆续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9月25日尚欠本金63656.45元、利息及滞纳金2662.74元。原告为此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寄送《宣布提前到期通知》,告知原告已累计6期未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原告宣布案涉《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所有债务。因被告未予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以及信用卡有关章程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金、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透支本息、支付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应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63656.45元、支付利息及滞纳金2662.74元(暂计至2016年9月2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83元,合计2141元,由应振负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应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宏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