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李成荣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荣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荣,男,1969年10月16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墨江一中总务处主任,户籍所在地墨江县,现住。因涉嫌犯受贿罪,2016年8月7日被墨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饶富春,云南胜春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荣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6年12月26日,墨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1月19日以墨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成荣犯受贿罪,2017年1月22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荣及其辩护人饶富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4日,经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6年,被告人李成荣在任墨江一中总务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与其工作中有业务往来的公司负责人及业务代表贿送的财物共计98500元:1、2010年至2016年,经营昆明市官渡区晶晶宝教学设备厂的何某为感谢李成荣在墨江一中教学设备采购过程中对自己的照顾,同时希望李成荣在采购教学设备时多照顾自己的生意,先后贿送给李成荣人民币28000元。2、2012年至2015年,经营四川鸿程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龚某1在承包经营墨江一中食堂和小卖部期间,为让被告人李成荣在管理上提供帮助,先后三次贿送给李成荣人民币30000元。3、2014年,承包经营墨江一中食堂的龚某1和龚某2为了让承包合同不被随意终止,二人商议后,龚某2在李成荣的办公室贿送给李人民币10000元。4、2009年至2015年,昆明展科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代表王某为了感谢李成荣在其所在公司实施监控系统和信息化设备等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同时为了今后能够继续做墨江一中的项目,先后分四次贿送给李成荣人民币14000元。5、2012年,经营宏宇教学设备经营部的汪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成荣在墨江一中学生校服和教师西装招投标项目和服装发放中的帮忙,先后分两次贿送给李成荣人民币4000元。6、2013年至2016年,经营体育用品、文化用品的周某为了能够顺利拿到货款,同时为了让李成荣在墨江一中采购问题用品时多照顾自己的生意,先后贿送给李成荣人民币10000元。7、2013年至2016年,经营墨江好益家超市的赵某1为感谢李成荣在墨江一中采购日常办公用品中对自己生意的照顾,同时希望李成荣继续照顾自己的生意,先后分三次贿送给李成荣人民币25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理案件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合同、发票、收据、墨江一中中层领导班子工作分工通知及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成荣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成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成荣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李成荣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龚某1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不予认可,辩称收受的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其辩护人认为,1、事实方面,对被告人收受龚某1贿送的数额应结合被告人供述、龚某1的证言中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2、被告人李成荣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应认定李成荣构成自首;3、被告人李成荣归案后表现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4、被告人李成荣在平时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且家庭经济负担较重,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6年,被告人李成荣在任墨江一中总务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与其工作中有业务往来的经销商、承包商贿送的钱款共计88500元:1、2009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墨江一中与何某(昆明市官渡区晶晶宝教学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购买休闲条椅、黑板、课桌椅、办公桌等合同,何某为感谢李成荣在学校采购过程中对其生意上的照顾,同时希望继续合作,先后贿送给李成荣人民币28000元。2、2012年至2014年,经营四川鸿程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龚某1在承包经营墨江一中食堂和小卖部期间,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成荣在食堂管理方面提供的帮助,同时希望承包合同不被随意终止,龚某1先后两次贿送给李成荣人民币20000元,委托其弟弟龚某2贿送给李成荣人民币10000元。3、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1月24日,墨江一中与王某(昆明展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先后签订了网络监控系统的采购、网络信息化设备的采购等合同。王某为感谢陶某在设备采购过程中对其生意上的照顾,同时希望能够继续合作,王某先后贿送给李成荣人民币14000元。4、2012年,墨江一中与汪某先后签订了购买学生、教师服装等合同,在服装交货,学校付款后,汪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成荣在墨江一中学生校服和教师西装招投标项目和服装发放中的帮忙,先后分两次贿送给李成荣人民币4000元。5、2013年,墨江一中通过自行采购方式与周某(昆明景湘商贸有限公司)及周某介绍的吴某、李某2等人先后签订了购买文体教学设备采购合同,周某等人为了感谢李成荣对其生意的照顾以及便于结款,贿送给李成荣人民币10000元。6、2013年至2016年,墨江一中向好益家超市(好乐多购物中心)多次采购日常、文体用品,好益家超市的经营者赵某1为感谢李成荣对其生意的照顾,同时希望李成荣继续照顾自己的生意,先后分三次贿送给李成荣人民币2500元。2016年8月9日,李成荣向墨江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涉案款100000元,2016年8月11日,墨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款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墨江县人民检察院在侦办墨江一中校长陶某受贿案中,发现2010年至2016年期间,墨江一中总务处主任李成荣利用其负责后勤管理、办公设备采购、校园设备维修等条件便利,非法收受贿赂的情况。2016年8月6日将李成荣传唤至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李成荣交代了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决定对李成荣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成荣身份的基本情况以及李成荣在户口所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3、墨江县教育局墨教字(92)第060号文件、墨教字(96)第086号文件、通知、墨教发[2009]77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成荣于1992年7月18日毕业分配至墨江三中任教,1996年8月19日调至墨江二中工作,2006年10月20日调至墨江一中工作,2009年7月9日被墨江县教育局聘用为墨江一中中层干部,任总务处处主任。4、墨江一中中层领导班子工作分工通知,证实2011年9月15日,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墨江一中总务处处主任李成荣主持总务处处工作,负责对外联系,分管食堂、小卖部、校园建设及工程管理、校园绿化美化管理及后勤安全系列工作。5、现金缴款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8月9日,李成荣向墨江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涉案款100000元,2016年8月11日,墨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款予以扣押。6、相关书证、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1)何某与墨江一中签订的相关合同、招投标会议记录、发票及付款凭证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6日,墨江一中与昆明市官渡区晶晶宝教学设备厂法定代表人何某签订了购买课桌、椅子、方凳的合同,合同金额28800元,2010年7月6日,墨江一中完成付款;2011年9月3日,墨江一中与何某签订购买单人课桌椅、单椅的合同,合同金额54500元,2010年11月8日,墨江一中完成付款;2010年12月15日,墨江一中与何某签订了购买黑板,合同金额7800元,2010年12月30日,校长陶某签字同意付款;2011年3月28日,墨江一中与何某签订购买单人课桌椅、单椅的合同,合同金额54000元,2011年6月20日,墨江一中完成付款;墨江一中与签订了购买办公家具的合同,合同金额60000元,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该合同未写签订时间,)2011年11月14日墨江一中完成付款;墨江一中与何某签订单人课桌椅的合同,合同金额162000元,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该合同未写签订时间);2011年11月14日,墨江一中完成付款;2012年4月20日,墨江一中与何某签订了购买课桌椅、学生床架的合同,合同金额207000元,2012年7月16日墨江一中完成付款;2013年8月20日,墨江一中与何某签订了购买图书室书架、方凳的合同,合同金额31600元;2013年11月14日,墨江一中完成付款;购买实验室设备,合同金额111800元,2013年12月4日,墨江一中完成付款;2013年12月21日,墨江一中与何某签订了购买黑板的合同,合同金额8500元,2013年12月27日,墨江一中完成付款;2014年3月1日,墨江一中与何某签订了购买会议桌椅的合同,合同金额51600元,2014年3月10日,墨江一中完成付款;2015年2月10日,墨江一中与何某签订了购买办公桌的合同,合同金额166400元,2015年4月3日,墨江一中完成付款;2015年2月10日,墨江一中与何某签订了两份购买黑板的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00000元,2015年3月24日,墨江一中完成付款。(2)墨江一中与龚某1签订的学生食堂和小卖部委托管理协议2011年7月17日,墨江一中与四川鸿程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1签订了学生食堂和小卖部委托管理协议书,墨江一中将学生食堂和小卖部承包给四川鸿程后勤服务公司(法人代表龚某1)经营管理,期限为12年。(3)墨江一中与王某签订的相关合同、招投标相关材料、施工合同书、发票及付款凭证2010年5月14日,墨江一中与王某(昆明展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下同)签订了校园网络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合同金额164890元,2010年7月6日,墨江一中完成付款;2010年7月20日,墨江一中与王某签订了多媒体电教室工程合同,合同金额91800元,2010年9月2日,墨江一中完成付款;2010年11月15日,墨江一中与王某签订了多媒体电教室工程合同,合同金额90000元,2010年12月10日,墨江一中完成付款;2011年3月21日,墨江一中与王某签订了多媒体电教室工程合同,合同金额111800元,2011年6月16日,墨江一中完成付款;2013年8月9日,墨江一中与王某签订了采购网络监控系统的采购合同,合同金额217977.9元,2013年9月2日、2014年3月,墨江一中分两次完成付款;2013年9月5日签订了网络监控系统补充采购合同,合同金额37000元,2013年10月22日,墨江一中完成付款;2014年1月3日墨江一中跟王某签订了采购网络信息化设备的采购合同,合同金额328981元,2014年3月16日,墨江一中分4次完成付款;2015年1月24日墨江一中跟王某签订了网络信息化设备搬迁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06456元,2015年4月2日,墨江一中完成付款;(4)墨江一中与汪某签订的服装订购合同、招投标相关材料、关于墨江一中2015年学生校服购买情况的说明2012年7月16日,墨江一中通过自主招投标方式与汪某(昆明帕奥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下同)签订了购买教职工工作服的合同,合同金额301536元;2012年9月2日,墨江一中与汪某签订了购买学生服装的合同,合同金额380000元;2013年8月28日,墨江一中与汪某签订了购买学生服装的合同,合同金额413100元;2014年9月3日,墨江一中与汪某签订了购买学生服装的合同,合同金额162000元。以上款项,墨江一中均先后向汪某付清。墨江一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墨江一中新生入学后的服装购买由各班直接与汪某联系,交货验收付款由各班负责,故学校未与汪某签订购买合同,但各班主任和汪某认为付款不方便,要求校财务室统一收齐后支付,后校财务室把校服款175600元收齐后支付给汪某,其中付现金60000元,余款打入汪某的农行卡内,但收据及农行回执单已遗失。(5)墨江一中与周某签订的相关合同、政府采购需求审批表、发票及付款凭证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6日,墨江一中通过自行采购方式与周某(昆明景湘商贸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教学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85590元、63160元,2013年10月22日,墨江一中完成付款。2013年8月12日,墨江一中与吴某(益雅轩美术用品)签订购买美术教学设备的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0910元,2013年10月22日墨江一中完成付款。2013年8月16日,墨江一中与李某2(贵派文具)签订购买数学教学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6850元,2013年10月22日墨江一中完成付款。2013年8月16日,墨江一中与昆明景湘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高中地理教学设备的合同,合同金额8879元,2013年10月20日,校长陶某签字同意付款。(6)好益佳超市(签章为好乐多购物中心)销售明细单、进账单及发票墨江一中多次向好益佳超市(即好乐多购物中心)购买办公用品、教学、生活用品等,经陶某签字同意支付后,墨江一中先后向超市经营者赵某1的亲属赵某2、肖某、李某3支付货款。7、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何某于2016年8月5日8时4分在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作的第一次笔录,陈述了其因业务往来,向墨江一中总务处主任行贿的事实;第二次笔录中详细陈述了墨江一中购买办公家具具体是总务处主任李成荣与其联系,在签订合同交货完毕后,其到李成荣的办公室给李成荣送过钱,分别为:2016年6、7月份,墨江一中新建教学楼,施工方安装的黑板是向其购买的,李成荣带其到施工方工地的办公室商谈合同事宜,因为是李成荣介绍做成这单生意,事后,其到李成荣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7000元人民币的信封拿给李成荣;因其与墨江一中一直有教学设备上的生意往来,2014年其用信封装了5000元钱送给李成荣;2012年在李成荣的办公室送给李成荣10000元人民币;2010年在李成荣的办公室送给李成荣6000元人民币。在其和墨江一中的业务往来期间,李成荣具体负责与其联系,为了以后继续做墨江一中的生意,其逢年过节时就送钱给李成荣。(2)证人龚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四川鸿程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后勤服务,包括学校食堂和超市。公司承包了墨江一中食堂和学校超市的后勤服务业务。2014年前墨江一中食堂登记的法人是其,后其将法人变更为弟弟龚某2。在平时的工作中,与其联系的是总务处主任李成荣,2012年至2016年期间,其分四次共计送给李成荣40000元人民币。其中:2012年春节期间,其到墨江联系李成荣后,在北回归线公园门口李成荣的车上,其送给李成荣人民币10000元及一盒茶叶;2013年春节期间,其联系李成荣到天溪宾馆一房间,后送给李成荣人民币10000元及一瓶酒;2014年春节期间,其委托弟弟龚某2送给李成荣人民币10000元。后龚某2告诉其他在李成荣的办公室把钱送给李成荣;2015年春节期间,其在双胞大酒店一房间内送给李成荣人民币10000元。其送钱给李成荣是因为李成荣是墨江一中的总务处主任,分管学校后勤,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在平时的工作中不予以刁难,能正常履行合同,不被解除。(3)证人龚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后其系四川鸿程后期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2014年春节期间,其与哥哥龚某1口头商量后,其用信封装了10000元现金到李成荣的办公室送给李成荣。其送钱给李成荣是为了保证与墨江一中的合同能正常履行,不被随意终止。(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墨江一中总务处主任李成荣和两名老师到其上班的永晟龙文体经营部采购了6副篮球架,价格大约40000元,还采购了灯光球场的灯以及笔、橡皮等物品。2013年李成荣于7、8名老师到永晟龙文体经营部购买了价值约60000元的体育器材,美术、音乐、地理器材是其带着他们到其他三家店购买的,因李成荣等人当时没有付款,其与另外三家店的老板担心结账问题,商议一起送钱或礼品给李成荣以方便结款,因其之前与李成荣有过合作,其他三名老板就把现金直接拿给其,由其拿给李成荣。卖钢琴的老板拿给其3600元,卖地理文化用品的老板拿给其2200元,卖美术器材店的老板拿给其2200元,其拿出2000元,总共凑了10000元钱,在和李成荣等人吃完饭后其将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塞进李成荣的裤包内,李成荣推辞了一下就装着信封走了。(5)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3、赵某2、肖某系亲属关系。2013年9月份,李成荣拿着一份货物采购清单到其经营的好益家超市购买物品,其按照优惠价给李成荣,结账时大概4000元货款(当时李成荣没有结账,李成荣称金额不多不好结算,如果以后价格都优惠有需要就在好益家超市购买,年底时,其开好发票,墨江一中将货款转到好益家超市的账户上)。之后,李成荣留给其一个电话号码,让其把货配齐后送到墨江一中储藏室,因是第一次与李成荣合作,为了让他以后多照顾生意,其就拿了一盒月饼和一个泡茶器,从超市拿了一个红包,并从身上拿出300元钱装进红包内塞进泡茶器盒子了,李成荣推辞了一下,其硬塞给了李成荣,李成荣就拿着东西走了。2014年9月份,其打电话给李成荣让他来超市一趟,晚上8时许,其就拿了一盒月饼和一台豆浆机,其把提前准备好的一个装有1000元现金的红包塞进装豆浆机的盒子内,把月饼和豆浆机拿给李成荣,李成荣说了谢谢后拿着东西走了。2016年2月份,其打电话给李成荣称要过节了,有点心意要给他让他来超市拿,李成荣到超市停车场后,其让丈夫李某3将一台电磁炉、一瓶红酒以及一个装有1200元现金的红包交给李成荣,其看见李某3将东西交给李成荣。(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2年9月及2012年11月后其在昆明展科科技有限公司做业务代表,公司与墨江一中、墨江二中有业务往来,陶某任一中校长期间,如果是政府统一招投标的项目,其所在公司中标,实施项目时具体与其联系的是李成荣,合同的相关事宜也是李成荣予其协商,然后报陶某审核。学校自行采购的项目是李成荣与其联系,协商合同事宜,报陶某审核。公司在墨江的业务都是由其负责,其工资与业务量挂钩,为了提升业务量,其先后送给李成荣人民币共计14000元,其中:2009年其认识李成荣,后学校自行招投标做校园监控系统工程,李成荣联系其参加招投标,其中标后与李成荣协商合同事宜,陶某审核后,其代表公司与墨江一中签订了合同实施项目,项目验收后的一天,其到李成荣的办公室拿给他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2013年3、4月份,其听说墨江一中做校园监控系统,其联系陶某后,陶某称该项目要由政府同意招投标,让其多关注政府网站。2013年8月,其所在公司报名参加投标,公司中标,一中的总务处主任李成荣具体与其联系合同事宜,合同签订,项目实施完验收合格后,其在李成荣的办公室拿给李成荣4000元人民币;2013年12月份,其所在公司报名参加墨江一中信息化设备项目的招标,2014年中标,其代表公司与墨江一中签订了合同,项目实施完验收合格后,其在李成荣的办公室拿给李成荣40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份,墨江一中要做信息化设备及监控系统搬迁项目,李成荣联系其后,其代表公司与墨江一中签订了合同,项目实施、验收合格后,2015年3月份,其到李成荣的办公室拿给李成荣一个装有3000元人民币的信封。其送钱给李成荣一方面是因为其所在公司在墨江一中实施项目都是李成荣与其联系,给他的辛苦费;另一方面因为李成荣是总务处主任负责项目工作,在墨江一中在有项目时李成荣能第一时间通知其,让其实施项目。(7)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到云南普洱做教学设备生意,主要经营学生桌子、椅子、床架、学生校服、教师西服以及学生床上用品。2012年8月份,其听说墨江一中要采购学生校服及教师西服就与墨江一中总务处主任李成荣联系,李成荣称该项目是学校自行组织招投标,具体事宜由李成荣负责,后其报名参加招投标,之后,其中标,在将校服交给学校后的一天,其在李成荣的办公室拿给李成荣一个装有2000元人民币的信封;过了一段时间,其将教师西服交给学校后,在李成荣的办公室拿给李成荣一个装有2000元人民币的红包。其送钱给李成荣是因为李成荣是学校总务处主任,负责后勤工作,在墨江一中采购学生校服和教师西服过程中给其帮助,期间一直负责与其联系,其为了表示感谢。9.被告人李成荣的供述,李成荣于2016年8月6日在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交代了其收受何某、龚某1、汪某等与墨江一中有业务关系的人贿送的钱款的事实。2016年10月8日的讯问笔录中如实交代了2009年9月起,其任墨江一中总务处主任,主要工作职责是后勤保障、学校食堂管理、学校办公物品采购、校园建设维修,其任总务处主任期间,墨江一中多次与何某签订采购课桌、床架等物品的采购合同。2010年元旦前后,何某到其办公室找其,走的时候,何某塞给其一个信封,其拿着信封追出到楼梯口,见有老师过来就没有再追,其将信封带回家后打开清点,里面装有6000元人民币;2012年端午节,何某到其办公室,以过节慰问的名义塞给其一个信封,其回家后清点,信封里装有6000元人民币;2012年中秋节后,何某到其办公室,往办公桌抽屉里塞了一个信封,其带回家清点,信封里装有4000元人民币;2014年中秋节前后,何某到其办公室,对其说感谢其在安装办公桌期间帮忙,往其办公桌塞了一个信封,其回家清点,信封里装有5000元人民币;2016年6月,其介绍建盖学校教学楼的施工方向何某购买过黑板。2016年7月的一天,黑板安装完毕后,何某到其办公室感谢其帮他介绍生意,往办公桌抽屉里塞了一个信封,何某走后其在办公室打开信封清点,里面装有7000元人民币。2011年6月,龚某1到墨江一中做食堂服务业务介绍,2011年7月,墨江一中与龚某1的公司签订了12年的食堂承包协议。2012年春节期间,龚某1打电话给其让其到北回归线大门口,在其车内,龚某1拿给其一盒茶叶和一个信封,其回家清点,信封内装有10000元人民币;2013年春节期间,龚某1打电话让其去天溪宾馆3楼一房间,拿给其一瓶酒和一个信封,感谢其一年来帮他的公司管理学校食堂,其回家后清点,信封内装有10000元人民币;2014年春节期间,龚某1的弟弟龚某2到其办公室,往抽屉里塞了一个信封,对其说是他哥哥龚某1让他拿给其的,龚某1走后,其清点信封内装有10000元人民币;2015年春节,龚某1打电话让其到双胞大酒店8楼一房间内,拿给其两条“骄子”烟以及一个信封,信封其坚持不要,龚某1就自己留下了,其拿着两条烟走了,在宾馆楼下,龚某1在他的车上拿给其两瓶酒。王某曾做过墨江一中的校园监控系统、多媒体电教室、校园广播系统等项目,期间,其曾协助他安装,事后,王某为表示感谢,于2009年或2010年,王某到其办公室往抽屉里塞了一个信封,王某走后,其将信封拆开清点,信封内装有3000元人民币;2013年8月,墨江一中向王某购买了一批多媒体设备,设备安装完毕后,王某到其办公室,塞给其一个装有4000元人民币的信封;2014年3月,墨江一中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采购一批校园信息技术设备,中标的公司是王某所在的公司,后王某到其办公室塞给其一个装有4000元人民币的信封;2015年3月,因校园拆迁,要将学校的广播设备还有网络系统拆下来,学校向县采购办汇报后,采购办答复由之前的安装公司拆,因之前是王某所在的公司安装的,其就联系王某来拆,拆迁结束后,王某到其办公室塞给其一个装有3000元人民币的信封。2012年9月,墨江一中要采购学生校服,学校出了公告自行招标,有5家公司报名,学校将5家公司的校服样品让教师和学生代表选,选定样品后,让5家公司进行竞争,最后汪某所在的公司以相同质量最低的报价中标,校服发放完后,汪某到其办公室塞给其一个装有2000元人民币的信封;2012年底,学校要自行采购教师服装,同样也是汪某所在的公司中标,这批服装发放完后的一天,汪某为了表示在服装发放期间其对他的帮助,用袋子提着两瓶酒到去办公室送给其,袋子里还有一个装有2000元人民币的信封。2013年寒假期间,其和学校的体育、音乐、美术老师到昆明采购一批音、体、美器材,音2012年时期到周某的店里购买过器材,其就带着几位老师到周某的店里,周某带着大家到另外三家商家购买了器材,在吃饭的饭店楼梯上,其与周某单独走在其他老师后面,周某从身上掏出一个信封塞进挎包内,称是几家商家的一点心意,因不好拒绝其就收下了,回到家中后,其打开信封看,里面装有10000元人民币。墨江一中的日常办公用品都是由总务处的老师到好益家超市购买的,2013年中秋节前,超市老板赵某1打电话让其到超市找她,在超市门口,赵某1拿给其一个泡茶器,还拿了一个红包塞进泡茶器的盒子里,赵某1对其说,感谢其在采购时对她生意的照顾,其回家查看红包里有3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教师节时,赵某1打电话让其到超市找她,后赵某1拿了一台豆浆机给其,并对其说豆浆机盒子里有一个红包,其回家后查看,红包里有1000元人民币;2016年2月春节时,赵某1打电话让其到超市,赵某1的丈夫提了一台电磁炉给其,并从身上拿出一个红包装进电磁炉盒子里,其回家后查看,红包内有1200元人民币。10.墨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7日,墨江县人民检察院干警前往联珠镇双龙村李成荣家中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因涉案的沙发、健身器材损毁,无法扣押,且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提交鉴定,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放弃对李成荣受贿的沙发、健身器材的指控。综合分析以上证据,1、被告人李成荣供述的其于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各收受龚某1贿送的钱款10000元。证人龚某1证实其2012年、2013年、2015年春节期间贿送给李成荣各10000元人民币。2015年春节李成荣是否收受龚某1贿送的10000元人民币仅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此指控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人李成荣供述其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收受王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6000元,证人王某证实其贿送给李成荣人民币14000元。对于李成荣收受的钱款数额,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部分,即14000元予以指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人供述其除了收受龚某1、龚某2、王某、赵某1贿送的钱款外,还收受以上证人贿送的茶叶、烟、酒、豆浆机等物品,证人证言亦能予以印证。公诉机关未予指控,亦未提交以上物品的扣押凭证、价格鉴定意见,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为他人谋取利益”包含“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成荣自2009年9月起,担任墨江一中总务处主任,主要工作职责是后勤保障、学校食堂管理、学校办公物品采购、校园建设维修等,是墨江县教育局聘用的墨江一中中层干部,利用其主管、负责后勤管理、物资采购等公共事务的职权,在学校采购教学设备、学生校服、承包食堂等活动中,虽事前未与经销商、承包商共谋,事后基于履职事由非法收受经销商、承包商贿送的钱款共计8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的数额不当,本院以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成荣2015年春节期间未收受龚某1贿送的10000元人民币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成荣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成荣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侦查机关在掌握了何某向李成荣贿送钱款的事实后,通知李成荣到案接受调查,李成荣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但其交代的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性质属同种罪,应认定李成荣构成坦白,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成荣在案发后全额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荣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成荣的违法所得88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朱嘉雪审判员 高健辉审判员 周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英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