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陆敬宗与章杰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敬宗,章杰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976号原告:陆敬宗,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宿迁市人,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兴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杰清(又名章大毛),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陆敬宗与被告章杰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敬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敬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章杰清给付原告家具款5300元及利息(利息5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至3月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家具,欠原告家具款5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两张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章杰清未作答辩。原告陆敬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壹仟陆佰元正(1600元)章大毛2014.1.23”“欠叁仟柒佰元正(3700¥)章大毛2014.3.8”。原告另申请证人朱某从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家具,欠付原告家具款5300元,并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3月8日向原告出具1600元、3700元欠条两张。现原告因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付原告家具款53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应当及时给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亦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杰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陆敬宗家具款53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杰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徐芳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