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薛忠光、王新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忠光,王新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忠光。委托诉讼代理���:程令娟,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显,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忠光与被上诉人王新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令娟、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显、刘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忠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第一、二项判决,依法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相应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用伪造证据的手段提起虚假诉讼,属于伪证罪的刑事法律范畴,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被上诉人立案及起诉的案由是汽车买卖合同纠纷,在庭审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基础证据《二手车买卖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两份证据均系伪造。被上诉人利用伪造证据的手段而提起的虚假诉讼,该行为属于伪证罪的刑事法律范畴,一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并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但一审法院却接受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申请,显然支持被上诉人的虚假、恶意诉讼行为,也开脱了被上诉人触犯刑事法律的责任。因此,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的借款数额不正确,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根据其伪造证据《二手车买卖合同��及《收条》的内容,请求的诉讼标的为25万元,在变更诉讼请求时,仍然坚持所谓“借款”25万元。在庭审中,上诉人实事求是的确认,双方确曾发生过两次民间借贷行为:1、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不过该借款上诉人已经用现金形式予以偿还,《借款合同》和《收条》当场撕毁。在一审中,上诉人虽然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但由于搬家等原因,没有找到曾撕毁的并且还保留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原件,现已经找到,在二审中予以提交,用以证明本案事实。2、上诉人于2015年2月15日借款4万元至今没有偿还。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三、被上诉人用非法手段抢夺上诉人所有的出租车,应当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伪造《二手车买卖合同》及《收条》等证据的前提下,于2015年6月22日用非法手段抢夺并非法占有上诉人所有的鲁B×××××号出租车,造成该车辆停止运营已长达一年半之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王新刚答辩称:1、一审中涉及的车辆买卖合同、借款条是上诉人制作好后交给了被上诉人的,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伪造合同和借款条的行为,被上诉人难以理解用假合同欺骗自己朋友的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没有问题。3、关于上诉状中的第三项,是上诉人伪造合同,当时车辆买卖合同给被上诉人后,由驾驶员出面将车辆交给被上诉人,如果占有上诉人的车辆,为什么被上诉人会报警,而不是上诉人报警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而上诉人一直回避。上诉人利用假合同欺骗被上诉人,又来起诉被上诉���,上诉人从来不出面解决这个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原告王新刚提出诉讼请求:1.双方继续履行《二手车买卖合同》,将鲁B×××××号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鲁B×××××号出租车,该车转让成交价格为25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购车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该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被告薛忠光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二手车买卖合同》经司法鉴定并非被告签名,原告伪造证据系恶意诉讼,应当承担恶意诉讼责任,赔偿被告所有损失,包括鉴定费、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3.原告强行抢占被告用于正常经营的出租车,时间长达1年多,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数万元,涉嫌刑事犯罪。申请法院依法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侦查机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提交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薛忠光将车牌号为鲁B×××××的出租车卖给原告,成交价格为25万元,被告收取车款后应将车辆相关手续移交给原告,双方签字后本合同生效。2014年12月10日银行转账6万元作为定金记入购车款,余款于本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付清(银行转账4万元人民币现金15万元整)。过户、转籍手续由被告负责提供,费用被告负担。因手续问题造成车辆不能过户或转籍的,被告除赔偿损失外,还应接受原告退回的车辆并全部返还已收车款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以前所有债权、费用、违章、事故由被告承担,以后所有债权、费用、违章、事故由原告承担。任何一方若违约,须赔偿对方本车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还提交同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新刚购车款25万元整,于2014年12月10日所写购车定金6万元收条作废。被告薛忠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申请对《二手车买卖合同》及收条中字迹“薛忠光”是否是被告本人书写及捺印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470号和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二手车买卖合同》甲方(卖方)签名处“薛忠光”与《收条》落款处“薛忠光”签名与被告薛忠光书写的签名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二手车买卖合同》甲方(卖方)签名处“薛忠光”与《收条》落款处“薛忠光”签名上指印不是被告薛忠光捺印形成。被告薛忠光支付鉴定费12400元。二、原告提交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银行卡账户转账支付6万元,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银行卡账户转账支付4万元。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5日以网上转账方式将借款6万元与4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以现金方式已还款6万元,被告主张尚有4万元没有偿还给原告。被告对其称述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法院认定被告收到原告款项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经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手��买卖合同》及收条上的“薛忠光”签字及捺印均不是被告薛忠光,在无其他足够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已经全额收到购车款事实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二手车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基于上述分析,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2400元,应由原告负担。本案中有证据支持的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款项为10万元,且被告自认该10万元系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反驳借款事实,综合本案案件事实产生的基础原因、诚实信用原则及方便当事人诉讼等因素,本案原告自愿调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称以现金方式已向原告还款6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已还款事实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双方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依据法律规定,自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被告怠于偿还,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忠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薛忠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鉴定费12400元,由原告王新刚负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负担2020元,被告负担303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薛忠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上诉人提交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已经被撕毁成多份,合同正面底部写的是借款借据:今有借款人薛忠光向贷款人王新刚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合同的背面写有:收条:今借到王新刚人民币陆万元整,我保证按时归还欠款,否则按照本合同第五条执行。2014年12月10日。合同的右上角上诉人写明:此款已结清,薛忠光。上诉人以此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将6万元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该合同属实,是上诉人具有的一份,该合同的背面写有:收条:今借到王新刚人民币陆万元整,我保证按时归还欠款,否则按照本合同第五条执行。2014年12月10日。合同的右上角上诉人写明:此款已结清,薛忠光。这是上诉人后添加上的,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付给被上诉人6万元。被上诉人的该合同现已找不到了。对于上诉人的该证据,本院认为,合同的右上角上诉人写明:此款已结清,是薛忠光书写,不是被上诉人所写。虽然该合同被撕毁,但不能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欠被上诉人的6万元还清。对于上诉人依据该证据主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形成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款条经鉴定虽然不是上诉人签字捺印,但被上诉人通过银行系统借给上诉人6万元,事实清楚。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该款付清,依法判令上诉人应当付给被上诉人该6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其持有的借款合同,称该合同是其付清被上诉人的欠款后,由被上诉人将合同撕毁交给上诉人,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所欠被上诉人的6万元欠款付清,因该合同的背面写有:收条:今借到王新刚人民币陆万元整,我保证按时归还欠款,否则按照本合同第五条执行。合同的右上角上诉人写明:此款已结清,薛忠光。而不是被上诉人书写签名,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付给被上诉人6万元。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薛忠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张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