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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杰、吴玉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杰,吴玉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杰,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李文莉、李丽,浙江文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华,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渊、杨永华,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杰因与被上诉人吴玉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日,沈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蒋某借款,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三至四倍利息计算,逾期不还的,愿承担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拍卖费、公证费、车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同日,沈杰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蒋某的壹佰伍拾万元正。同年8月2日,沈杰在收到该收据背后出具承诺一份,载明“2014年8月16日后来谈此单事情,还款方式双方协商”。沈杰确认与案外人杨某相识,2012年2月1日借款当天其出具借条和收据时,杨某亦在场。杨某与吴玉华系夫妻关系,吴玉华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2月2日存入150万元。2014年11月12日,蒋某以沈杰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杭下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蒋某以借条、收据为据,可以证明与沈杰之间存在15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沈杰辩称蒋某将该款支付给吴玉华,其未实际收到该款,借款虽然打入吴玉华账户,但沈杰确认其与杨某相识且双方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借款当日杨某亦在场,结合沈杰出具的收据且事后书写承诺的情况来看,应认为沈杰已认可借款的交付,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对蒋某要求沈杰还款付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后沈杰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浙杭商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沈杰认为吴玉华收取案涉150万元无合法依据,且其在收到该款后并未将相应的款项交付给沈杰,故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吴玉华返还15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2欲望1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吴玉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吴玉华收取案涉150万元借款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以及其收取150万元后有无将该款交付给沈杰。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2015)杭下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及蒋某的陈述可以看出,蒋某将案涉150万元借款支付至吴玉华账户,应是根据其与沈杰的约定,且沈杰事后亦承认收到该笔借款,故吴玉华收取该150万元具有合法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沈杰认为其并未收到吴玉华交付的借款,故要求吴玉华予以返还。对此该院认为,沈杰在录音中明确承认该150万元是给父亲偿债,还提到了之后的还款计划。若吴玉华拒不将案涉150万元交付给沈杰,则沈杰也不可能明确其借款的目的以及讨论之后的还款计划,故沈杰主张吴玉华未交付该150万元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沈杰要求吴玉华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93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930元,由沈杰负担。宣判后,沈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认证错误。1、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催债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两份催债录音证据,但并未提交录制录音的原件原物,只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而光盘文件是可以随意删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于未提交原件原物的证据,本身就没有鉴定的必要,可径直否认其真实性。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文字资料整理稿也是不完整的。一审法院根据该录音资料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当时上诉人对于150万元已用于其父亲还债,以及存在归还本金等情况是不知道的。从录音资料也可看出,上诉人陈述的内容与被上诉人丈夫杨某也是有关的,也即事实上是由杨某进行操作的。上诉人并没有直接收到该笔借款,也未使用过该笔借款。而上诉人父亲的借款也由其自行归还,根本不需要上诉人归还的情况。2、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原审既已认定案涉150万元系用于归还上诉人父亲对外所欠款项,则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丈夫杨某之间的合作无关,即《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3、原审对证人蒋某和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证人蒋某对于借款的用途并不清楚,而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证言与录音中的陈述的内容也是相互矛盾的,且对于关键问题唐某均陈述记不清了,可见其并未如实陈述,故两位证人陈述的证言均不应采信。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到案涉150万元款项有合法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和案外人蒋某就案涉150万元的交付时间和交付对象并没有进行任何约定。对于上诉人借款150万元,以及该款项用于偿还上诉人父亲的债务和归还150万元等情况,均是由被上诉人丈夫杨某告知上诉人的,上诉人对于实际情况并不知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认收到过案涉150万元款项以及约定过打款对象等,均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收到15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被上诉人也没有将该150万元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收取案涉150万元款项,且收取款项也没有交付给上诉人,依法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将该款项返还给上诉人,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吴玉华答辩称:1、关于证据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录音资料的光盘和书面整理稿,录音用手机也一直都在,原审法院没有要求提交手机。上诉人没有对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且对部分录音内容进行引用和反驳。一审中上诉人本人和其父亲沈某也都在审理现场,当时上诉人并没有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包括录音是否被处理或者剪辑等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录音证据是正确的。2、关于案涉150万元款项的用途问题。上诉人将该款用于帮助其父亲归还债务是明确的。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丈夫合作土方生意,需要垫资,当时上诉人父亲沈某向案外人唐某借款150万元,唐某出面组织朋友借款给沈某,都是一笔笔的现金,而且有欠条,相关款项也用于工程上面。在(2015)浙杭商终字第828号案件中,上诉人也提出案涉债务要杨某共同承担,也即也认为这个钱是用于了合作的工程上面的。在案生效判决书、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和申请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收取案涉150万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不当得利制度解决的是利益变动关系中,实际受益人所受不当利益的别除问题。本案中,根据蒋某和沈杰间民间借贷纠纷生效判决的认定,蒋某将150万元出借款支付给吴玉华,具有沈杰收到该出借款的法律效果。据此可以确定,吴玉华收到该150万元的法律根据就是沈杰和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也即是有合法根据的。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应为吴玉华有无从该150万元款项中受益,如受益的话有无合法根据。吴玉华在本案中陈述,收到该150万元款项后,已将该款项用于偿还沈杰父亲沈某的债务,具体为偿还给案外人董毅20万元、苗国建58万元,其余还给了唐某。该陈述得到了证人唐某的确认。沈杰本人在一审中也明确陈述,其向蒋某借款的目的就是用于偿还其父亲的债务,只是因为全仰仗杨某经手,所以具体情况不明。根据本案录音证据中沈杰陈述的“我不会借钱不还的”、“都是我爸爸害的”、“这个事情不会赖的,该有多少钱会还的”等内容,以及本案查明的吴玉华丈夫杨某深度参与借款过程,结合沈杰、杨某尚有合伙经营土方生意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吴玉华在收到案涉150万元款项后,并未占为己有,而是另行支付给了他人,且沈杰对该支付行为是知情的,由此可以判断吴玉华并非案涉150万元的受益人。据此,沈杰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吴玉华返还钱款和孳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吴玉华支付钱款行为的目的或效果是用于偿还上诉人父亲沈某的个人债务,还是偿还沈杰和杨某合伙经营土方生意所负债务,则非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所应审查的内容。综上,一审判决证据认证正确,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沈杰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上诉人沈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建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