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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80董冠巧与乔红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冠巧,乔红年,董卫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80号原告董冠巧,女,1949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告乔红年,男,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第三人董卫标,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原告董冠巧与被告乔红年、第三人董卫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冠巧、被告乔红年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冠巧、被告乔红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卫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冠巧诉称,2013年3月31日,第三人董卫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2%,利息每年结算一次,三年到期本息还清。被告乔红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资金出借后,董卫标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7年4月,第三人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其余款项未能支付。被告乔红年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乔红年辩称,原告与第三人董卫标系姑侄关系,被告因第三人求情而帮忙担保,但只是履行手续而已,并无让我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对于借款中的25万元是否真实交付存疑,请求原告提交相应证据。此外,对于原告只起诉自己不起诉借款人即本案第三人,要求原告给出合理解释。第三人董卫标通过我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该5万元应在本金30万元中扣减。第三人董卫标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第三人董卫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董冠巧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万元),借款人董卫标2013年3月31日32092519630226361”,被告乔红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人:乔红年2013.3.31”。2017年4月,第三人董卫标通过被告乔红年向原告偿还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余利息,第三人董卫标及被告乔红年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公。以上事实,有原告董冠巧提交的借条1份、第三人董卫标庭前谈话笔录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董冠巧与被告乔红年、第三人董卫标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董冠巧要求被告乔红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红年辩称其只是帮忙履行手续,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载明“担保人:乔红年2013.3.31”,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乔红年另辩称借款25万元未必真实交付,根据第三人董卫标庭前陈述,其已收到全部借款,被告乔红年对该陈述无异议,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乔红年还辩称,第三人董卫标通过其偿还原告的5万元系本金,因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所还的5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将其认定为利息。第三人董卫标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红年偿还原告董冠巧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减已给付的利息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乔红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管维文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爱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