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13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上海励奇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源科硕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励奇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源科硕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3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励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区曹安公路1877号908室。法定代表人:田燕,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苏州源科硕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3号1幢610室。法定代表人:周朋萍。申请执行人上海励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源科硕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14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双方确认,被告苏州源科硕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励奇实业有限公司1556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支付5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55600元。二、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1721元,由被告苏州源科硕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三、如被告苏州源科硕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任何一期逾期付款的,原告上海励奇实业有限公司可按上述未付金额一并申请执行。四、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57321元,执行费2260元,共计15958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本院向苏州工业园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本院执行工作人员实地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发现被执行人已不在实际经营;被执行人主动于2016年11月份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万元执行款;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1454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辛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