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孟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辩护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门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酒后驾驶鲁X-X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5省道青州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46KM+300M处(谭坊镇北寨村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路口的王某甲(女,51岁,青州市谭坊镇王油村人)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头颈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甲与其亲属孟某乙密谋后,由孟某乙赶至现场并假冒肇事者,孟某甲假冒乘车人,二人在被交警大队干警从现场带回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结,被告人孟某甲主动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已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乙、孟某丙、王某乙的证言,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对被告人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民事调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积极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的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同忠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