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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汝海、安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汝海,安卫红,梁本宝,安俊苓,孟春祥,安海霞,孟春亮,宋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493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忠,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梁汝海,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安卫红,女,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梁本宝,男,1966年4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安俊苓,女,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孟春祥,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安海霞,女,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孟春亮,男,198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宋翠英,女,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青州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汝海、安卫红、梁本宝、安俊苓、孟春祥、安海霞、孟春亮、宋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汝海、安卫红、梁本宝、安俊苓、孟春祥、安海霞、孟春亮、宋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汝海、安卫红、梁本宝、安俊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笔合计149848.11元及利息45013.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孟春祥、安海霞、孟春亮、宋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经协商一致,被告梁汝海、梁本宝、孟春祥、孟春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且上述被告及配偶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根据合同:被告梁汝海、安卫红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贷款110000元,2015年4月15日到期;被告梁本宝、安俊苓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贷款8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到期;现上述2笔贷款均已逾期,截止2016年12月21日共结欠原告本金149848.11元及利息45013.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另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被告梁汝海、安卫红、梁本宝、安俊苓、孟春祥、安海霞、孟春亮、宋翠英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梁汝海、梁本宝、孟春祥、孟春亮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梁汝海的授信额度为110000元,被告梁本宝的授信额度为120000元。被告安卫红与被告梁汝海、被告安俊苓与被告梁本宝系夫妻。2013年2月26日,被告安卫红、安俊苓、安海霞、宋翠英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8日,被告梁汝海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月利率为9.5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2月3日,被告梁本宝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8.86667‰,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10月15日。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梁汝海尚欠原告本金109830.67元及利息36628.37元,被告梁本宝尚欠原告本金40017.44元及利息8385.46元。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梁汝海、梁本宝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梁汝海、梁本宝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汝海与被告安卫红,被告梁本宝与被告安俊苓系夫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卫红、安俊苓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汝海、梁本宝、孟春祥、孟春亮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安卫红、安俊苓、安海霞、安翠英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梁汝海、梁本宝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春祥、安海霞、孟春亮、安翠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梁汝海、安卫红、梁本宝、安俊苓、孟春祥、安海霞、孟春亮、宋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汝海、安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9830.67元及利息36628.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履行之日);二、被告梁本宝、安俊苓、孟春祥、安海霞、孟春亮、宋翠英对被告梁汝海、安卫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汝海、安卫红追偿;三、被告梁本宝、安俊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17.44元及利息8385.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履行之日);四、被告梁汝海、安卫红、孟春祥、安海霞、孟春亮、宋翠英对被告梁本宝、安俊苓、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本宝、安俊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7元,减半收取2098.5元,由被告梁汝海、安卫红、梁本宝、安俊苓、孟春祥、安海霞、孟春亮、宋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