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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苏少勇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少勇,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门市。因犯抢劫罪,2000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强迫交易罪,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少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苏少勇在本市竟陵办事处“华美商务宾馆”开设8606号房间,在该房间内容留汪某、李某、龚某、刘某四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被告人苏少勇的牛仔裤左边口袋内搜出疑似毒品物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经称量,净重为55.77克。经提取上述吸毒人员的尿液进行检测,其结果均呈阳性。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涉案物品吸壶、蓝色小塑料袋及搜查现场与毒品检测视频光盘、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检材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天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苏少勇的户籍证明,证人董某、汪某、李某、龚某、刘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少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少勇犯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被告人苏少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少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少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少勇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共计55.7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官伟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