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南通神通海苔有限公司与南通东源水产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神通海苔有限公司,南通东源水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564号原告:南通神通海苔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长沙镇滨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553783009G。法定代表人:顾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德智,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东源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长沙镇黄海村。法定代表人:冯建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春,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神通海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与被告南通东源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德智,被告法定代表人冯建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春(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通海苔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8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8时左右,原告单位顾建荣到租赁被告的滩涂上採紫菜时,发现属于原告的两台採菜机不见了,立即向派出所报案,经如东县洋口港边防派出所调查,两台採菜机是被告拖走,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晚将两台採菜机送至洋口港边防派出所。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2015年1月25日、1月26日没有採菜机採紫菜,2015年1月27日、1月28日由于气候原因无法採紫菜,1月29日因为前两天的风力影响而没有紫菜可採,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被告东源公司辩称,1、原告非法占有被告公司滩涂,不享有合法权利,均是原告的过错;2、原告没有损失可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3、原告所称的採菜机随处可购买、租赁,不会造成原告所谓的损失,如果原告确实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洋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关于东源公司与神通公司租用滩涂纠纷的协议一份、洋口港边防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海洋环境实况说明、如东县天一市场2015年度干紫菜交易日程表成交统计表、本院调取如东县公安局洋口港边防排除所询问笔录一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证人张某、顾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是原告公司员工,其和原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言也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产生损失,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被告以原告生产期间不符合海上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及未支付滩涂租金为由,扣留了原告两台紫菜收割机。1月26日原告公司发现其两台紫菜收割机不见后,向如东县公安局洋口港边防派出所报案,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洋口港边防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该协议对滩涂的租金及安全生产保证金及紫菜收割机的归还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当天将紫菜收割机归还给原告。由于双方对滩涂租金问题没有妥善处理完结,东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神通公司支付滩涂租金140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东洋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判决神通公司给付东源公司2013-2014年度滩涂借用费35000元,支付2014-2015年度滩涂租赁费49000元。另查明,神通公司经营范围为紫菜生产;紫菜育苗、养殖、收购、销售;水产品育苗、收购、销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因该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以原告未支付滩涂租金为由擅自扣留原告神通公司的两台紫菜收割机,该行为显属不当,构成侵权。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是否产生损失、产生了多少损失,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神通海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曾凡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鸣鸣书 记 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