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执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徐小相、邰素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小相,邰素云,杨新立,刘西岭,郭建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22执777号申请人:徐小相,男,汉族,住中牟县刘集乡徐庄村347号。被执行人:邰素云,女,汉族,住中牟县东风路办事处小潘村。被执行人:杨新立,男,汉族,住中牟县。被执行人:刘西岭,男,汉族,住中牟县。被执行人:郭建副,男,汉族,住中牟县。本院作出的(2015)牟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邰素云、杨新立、刘西岭、郭建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小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邰素云、杨新立、刘西岭、郭建副价值0.00元的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运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