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31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诉被申请执行人李志刚行政非诉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231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沈力军,该队队长。被申请执行人:李志刚,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拜泉县。申请执行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拜公交决字[2016]第230231—26005450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人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李志刚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处以行政罚款2,200.00元,加处最高限额滞纳金2,200.00元,合计4,4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律法规依据明确,并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对公力救济权利的放弃,且被申请执行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相关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第91条、第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拜公交决字[2016]第230231—26005450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冬   梅审判员 栾晓慧审判员李金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静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