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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范德强与管成海、李俊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强,管成海,李俊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2212号原告:范德强,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管成海,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俊友,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范德强与被告管成海、李俊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成海、李俊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管成海、李俊友偿还欠款本金1019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管成海在原告范德强处借款10190元交车辆保险,由被告李俊友为其担保。当时约定2017年1月12日偿还,到期后经索要被告管成海、李俊友均为偿还。被告管成海未作答辩。被告李俊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德强与被告李俊友为朋友关系,被告李俊友与被告管成海为连襟关系。2016年12月6日,被告管成海从原告范德强处借款10169元为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纳保险,并为原告范德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经原告范德强索要,被告管成海未能偿还。2017年1月5日,经被告李俊友担保,就该笔欠款由被告管成海和被告李俊友共同为原告范德强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10190元,约定李俊友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到期后,被告管成海未能偿还,被告李俊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该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范德强出具的欠据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德强与被告管成海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德强已经按约定向被告管成海交付了借款,被告管成海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范德强偿还借款,被告管成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李俊友为被告管成海担保,在欠据中未约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范德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范德强要求被告管成海偿还1019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范德强偿还欠款本金10190元;二、被告李俊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范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管成海、李俊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继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雪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