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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人张鹏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1万元,于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鹏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2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鹏诈骗一案,由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吉通二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金玉,人民陪审员马晓君、宋淼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助理检察员张文元、孟凡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被害人于瀚为租用通化市二道江区东华路57号门市房,找到被告人张鹏,询问其是否能够帮忙,被告人张鹏在没有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其能办理,采用私刻公章、伪造租房合同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于瀚的信任,于2016年7月至10月间,先后多次以房租、人情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于瀚人民币2万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鹏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故对被告人张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鹏,于2016年7月,因被害人于某想要租用通化市二道江区门市房,其采用私刻公章,伪造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的信任,先后多次以房租、人情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于某人民币2万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利用帮被害人租住门市房的名义诈骗的经过。二、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以租房的名义骗取2万余元的经过。三、证人尹某霞的证言,证实卷中租房合同的公章不是益信公司所有,且签订合同的董艳玲并不是本单位职工,益信公司的办公室用章编号为220501102xxxx。四、书证户籍信息查询单及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被告人的有关情况及前科。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张鹏伪造的虚假合同。收条与借条,张鹏收到现金16480元及张鹏出具的欠款借条3万元整。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张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张鹏因吸毒被罚款200元。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张鹏指认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鹏均不持有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以虚假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鹏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金玉人民陪审员  宋 淼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