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范月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月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民终28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范月馨,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义,北京昊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月馨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范月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范月馨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城支行)不存在合同关系,农行南城支行并非合同关系主体,从而得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结论是错误的。一、在现行立案登记制下,法院立案庭的立案审查,仅限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而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119条的规定。关于原告与被告农行南城支行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农行南城支行是否符合合同主体的问题,系实体问题,只有经过实体审理后方可得出结论,该实体问题不应在立案时得出结论,否则立案庭涉嫌未审先判,不仅剥夺了原告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僭越了业务庭的实体审判权力。二、原告与农行南城支行存在合同关系,农行南城支行系合同主体。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银商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原告开户的农行南城支行为原告打印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被告农行南城支行系原告开户银行和《银商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的实际履行者,其是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农行南城支行之间,依据法律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关系的建立,不一定必须是狭义的签订协议,也可以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建立。三、类似案件有其他法院确定上诉人开户银行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司法实践,值得参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立案阶段法院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范月馨在一审起诉状提出的诉请中主诉是要求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交易损失249701元,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南城支行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证明其与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南城支行三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法确定三者之间存在同一法律关系,故无法认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南城支行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以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处理正确。综上,范月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英 琼审判员 童 寿 华审判员 谢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诗菁(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