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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济明与李晓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济明,李晓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200号原告:杨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奇。被告:李晓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原告杨济明与被告李晓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机械工时费人民币103,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的车辆给被告干活,结束后未向原告结算工时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承认欠原告工时费人民币131,008.00元。2015年10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工时费人民币20,000.00元,2016年9月份,被告支付工时费人民币8,000.00元,剩余尾款103,0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时费,已经支付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再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济明受被告雇佣,在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丰韵镇提供劳务(挖掘机),双方约定工资按小时计算,每小时17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进场务工,于2015年6月9日退场,被告李晓烨于当日出具结算单,总计拖欠原告工程工时费人民币131,008.00元,被告于2015年、2016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8,000.0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李晓烨向原告转账人民币25,000.00元、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9,000.00元、2017年3月2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25,000.00元、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25,000.00元、2017年4月2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9日,原告杨济明与王元帅签订挖机租赁协议,由王元帅向原告租赁挖机,双方对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济明受被告李晓烨雇佣提供劳务,双方对雇佣关系成立均无异议,被告应按照其出具的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李晓烨承认2017年通过5次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的是2015年工程的工时费,前后合计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32,000.00元,而2015年6月9日被告李晓烨出具结算单中总计拖欠原告工程工时费为人民币131,008.00元,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完毕,虽然被告给付的数额高于拖欠的工时费用,但被告方当庭表示,多余钱款系因原告起诉而向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就此情况给予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给的是第二份合同的钱,不是第一份合同的钱,李晓烨和王元帅都是给庞占国干活,但是条是李晓烨签的,我就管他要钱”以及“2015年、2017年的工程都是庞占国和李晓烨的,被告知道我起诉了,故意给我打的104,000.00元,为了与第一次结算单中的数额相近,进而逃避第一次债务”的陈述,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2017年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的是王元帅,而2017年向原告转账的是本案被告李晓烨,本院无法认定王元帅与李晓烨存在原告所述的关系,也无法认定2015年工程与2017年工程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陈述的内容,本院无法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0.00元,由原告杨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盖学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