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志飞与阿孜古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飞,阿孜古丽.阿不都克日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217号原告:张志飞,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被告:阿孜古丽.阿不都克日木,女,1972年3月出生,维吾尔族,住克拉玛依市。原告张志飞与被告阿孜古丽.阿不都克日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飞与被告阿孜古丽.阿不都克日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0元,支付利息11995元(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总计为183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翻译费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之前还清借款,并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翻译费等。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陆续支付利息64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阿孜古丽.阿不都克日木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所述的65000元包括了约定向原告最终要支付的利息15000元。被告只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另外,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原告张志飞持事先打印好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阿孜古丽.阿不都克日木进行了签署。合同中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的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张志飞乙方(借款人):阿孜古丽?阿不都克日木借款用途:阿孜古丽.阿不都克日木购买新房,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2016年6月22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5000元整(小写)陆万伍仟元整(大写),并于2016年12月22日向甲方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的部分,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限期内以及到实际还款日按下述借款利息计算,并按日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百分之三)。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合同规定时间乙方还清所有本合同规定的款项并且甲方收到全部款项后将借款合同交给乙方,还款应当按照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顺序来进行......特别声明: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借款已经全部交付,本合同系出自双方真实意思,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双方一致同意合同中的条款为公允条款......。”双方签署合同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于当日17时53分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3400元和1000元,共计6400元。对于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外,因委托他人翻译起诉状(将起诉状由汉文翻译成维吾尔文字),原告花费翻译费5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翻译费)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50000元。理由如下:首先,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双方先签署了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合同,之后,原告才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由此确定,在双方签署合同之前及签署合同时,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任何借款。合同特别声明条款记载的内容”借款已经全部交付”并不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已将借款交付于被告的事实。其次,现有的证据仅证实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其另外向被告交付现金15000元的事实,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第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协议书,内容由原告本人事先书写,之后再交由被告签署名字。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只是要证实其向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因此,协议书内容也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依法认定为5100元。理由如下:首先,承上所述,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础进行计算。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辩解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利息64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日期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核算,产生利息6400元的期间可认定为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6400元÷3%/月÷50000元)。该利息系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完毕的利息,据以计算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结合双方约定及依照上述规定应当计算为51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50000元×5.1月/12月×24%)。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5100元、翻译费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孜古丽.阿不都克日木向原告张志飞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5100元、翻译费50元,合计5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0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志飞负担245.06元(已交纳),由被告阿孜古丽?阿不都克日木负担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向原告张志飞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栗征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