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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贻瑞,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陡岭支路52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四明,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尚,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以下简称职防院)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职防院的法定代表人张贻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四明、袁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职防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通用条款确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巨额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违背合同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合同是否明确;逾期付款行为是否存在,即是否支付利息损失。对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依据协议书第5.3条的付款方式,以实际足额支付。对于因被上诉人低价中标频繁签证高价索赔原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原因而增加的工程款项,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应当以双方认可的审计金额作为支付依据,该审计结果作出的时间,是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的时间。而一审判决违背双方约定,判决双方审计条款约定不明,直接适用通用条款,免审计程序,确定工程决算价款的支付时间,但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决算价款又以审计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作为本案合同价款的支付依据,二者自相矛盾。既然不需要经过审计就可以支付工程决算款,为什么判决延期支付的利息,又以审计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作为结算依据呢?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时间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结算资料的时间,并以此时间开始计算巨额利息近350万元。一审判决严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也严重违背逻辑常识。本案所涉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属于本案工程总价款支付前不可缺少的一个步骤,一审直接跳过这一过程,明显违背法律规定。造成审计时间过长的原因是中标预算价与实际造价相差近一倍,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及被上诉人提交审计资料不全等原因所致,一审判决不能把被上诉人不配合审计造成审计时间过长的责任当成支付时间约定不明。2、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配套费用753984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协议书第5.2.2.3约定被上诉人履行总承包单位的职责,并向各专业承包单位收取施工管理配套费用。本案中,在每个分包单位进场时,被上诉人与各分包单位确定了配套费,且收取了大部分配套费。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配套费中包含被上诉人向分包商收取的配套费,上诉人也只是代收,已代收的部分,应当支付,未代收的部分,不能支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专用条款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2、一审判决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确定职防院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不妥。3、在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时,依法应以工程交付日作为工程价款给付日和利息计付起算日。4、职防院关于工程价款支付及利息起算时间事项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设工程竣工后,建安公司向职防院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职防院应当合同约定和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但职防院在收到结算文件后一年多才委托审计机构审核,为了压低造价和拖延时间,后又另行委托第二家审计机构审核,职防院具有恶意与过错。职防院为了工程价款审计设计障碍,目的在于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付款条件自建安公司交付结算资料后即已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确定为应付工程价款日,本质上是因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意味着施工方已经完成建设工程的全部投入,建设方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并从中受益,这样规定既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平保护合同当事人的目的,也是要在制度上防范建设方恶意拖延结算和付款的行为。无论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职防院付款义务均产生于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前。5、关于配套费用,在合同没有约定时,配套费中的总承包服务费由招标人即发包人支付,总包管理费由分包单位支付,但合同并未列明配套费中总包服务、管理费各自的比例,而直接约定由发包人按固定比例向分包单位代扣后支付给总承包人,故本项费用的付款主体就是发包人职防院。建安公司与分包单位并无合同关系,分包合同是职防院与分包单位直接签订的,合同中是否有配套费条款建安公司不清楚,职防院称应由建安公司向分包单位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依据。有关配套费的证据,由职防院掌握,职防院拒不提供,应当支持建安公司的主张,职防院称建安公司收取了配套费,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得到支持。6、一审判决中未将劳保基金、质量保修金视为可计算利息的工程款,由此少计算劳保基金、质量保修金的利息共计1011774元,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建安公司出于尽快解决纠纷,早日回笼资金,节省诉讼成本的想法,未提起上诉,但本案应全案审查,纠正一审判决前述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职防院立即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9611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276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后续利息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职防院立即向建安公司支付配套费794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1580元;3、职防院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151973元;4、职防院立即向建安公司支付“芙蓉奖”奖金400000元及利息125352元;5、职防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诉人职防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建安公司支付职防院因延长工期交付使用给职防院造成的损失3000000元;2、建安公司支付职防院因内墙贴砖未返工工程给职防院造成的损失170000元;3、建安公司支付职防院在大楼安装和装修工程离场时未按时清理给职防院造成的损失2087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职防院为建设湖南省化学中毒与核辐射医疗救治中心大楼(以下简称核辐射医疗大楼),经公开招标,确定由建安公司中标承建。2007年7月9日,职防院(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建设规模框剪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七层,建筑面积24414.43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核辐射医疗大楼设计图中土建、普通装饰、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7年7月(以开工令为准),总工期360天,在2007年12月30日前主体封顶;甲方要求工程质量确保达到“省优”标准(以证书为准),乙方如获得“芙蓉奖”(以证书为准),甲方一次性奖励400000元;工程总价按中标价38016158.05元包干,甲方在招标中确定的材料品牌、规格或价格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如需发生变化,经甲方签字确认可允许调整(其中钢筋、水泥等八种主要材料原则上按投标价格不作调整,除非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文才允许调整,结算时根据变更当时的《长沙建设造价》发布的预算价格调整材料价差);因变更、签证引起的清单子目及量变化的结算办法按1999年《湖南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等计算,乙方需向各专业承包单位收取施工管理配套费用(配套费用分别按分包项目由甲方代扣后给乙方),其中空调安装工程配套费以其税前造价的3%计取,其他工程以其税前造价的2%计取,中标价的劳保基金由甲方从应付款中扣除;甲方不预付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含变更签证部分),进度款付至甲方认可的预算价的70%,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付至甲方认可的预算价的80%,办理工程竣工交结算之日付至甲方认可的预算价的85%,工程审计完成后,双方办理竣工决算,付款总额为乙方承包的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在工程保修期满一次付清;从承包方移交结算之日起,双方6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半年内付清工程总造价的95%,超过约定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收取履约担保金1500000元,由甲方建立专设账户并控制管理,待工程审计完成后一次付清(不计利息);竣工验收交付后,乙方如未承建后续工程,乙方人员及材料、设备、临时设施等必须在30天内全部撤离甲方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按协议书和通用条款执行”;第34条约定“质量保修金额为结算总金额的5%,从工程结算款中扣留,保修金额不计利息”。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2项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3.3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于2007年12月进场施工,湖南省建设厅于2008年5月5日给职防院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于2010年1月13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职防院使用,并被评为湖南省建设工程“芙蓉奖”。建安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向职防院交付结算审计材料,职防院委托湖南省公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了第一次工程造价审计,审计结论为工程总造价69169386.47元,因职防院对此审计结论有异议,职防院又重新委托天健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审计,该机构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天健万隆(湘)造价咨询字(2015)第024号造价咨询报告,结论为:本工程施工方送审金额为79649593.35元,一审审核金额为69169386.47元,我公司审定金额为67113334.68元,核减金额为2056051.79元,核减率为2.97%。审定金额67113334.68元,明细为:1、土建装饰工程为56187468.99元(其中劳保基金1993474.86元,);2、安装工程为10369304.62元(其中劳保基金341159.81元)。造价咨询报告中说明,报告所依据的所有审核资料均由建设单位提供,其真实性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未扣减劳保基金。另查明,建安公司、职防院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如建安公司获得“芙蓉奖”,建安公司同意职防院不给予任何奖励。职防院于2011年8月31日向建安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因职防院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建安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建安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建设工程于2010年1月13日交付,职防院应从2010年1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建安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职防院立即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9611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34126元”中的“逾期付款利息3634126元”变更为“逾期付款利息6527687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职防院立即向建安公司支付配套费794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9694元”中的“逾期付款利息279694元”变更为“逾期付款利息301580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职防院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32340元”变更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973元”;将第四项诉讼请求“职防院立即向建安公司支付芙蓉奖奖金400000元及利息99369元”中的“利息99369元”变更为“利息125352元”。再查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职防院已支付建安公司工程款46537276.6元,其中包含劳保基金1285600元。此后,职防院支付建安公司工程款如下:2011年1月支付500000元,2011年6月支付650000元,2011年9月支付320000元,2011年12月支付3144920.76元(2968922元+165219元+10779.76元),2015年2月支付2000000元,2015年4月冲抵水费13260元,2015年6月支付1000000元,2015年7月支付1000000元,2015年8月支付150000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协议书》的约定“乙方需向各专业承包单位收取施工管理配套费用(配套费用分别按分包项目由甲方代扣后给乙方),其中空调安装工程配套费以其税前造价的3%计取,其他工程以其税前造价的2%计取”。根据建安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关于双方合同约定、总承包单位向各专业承包单位收取施工管理配套费用函》及职防院向该院提交的《分包单位配套费缴纳情况》显示,按结算价计取明细如下:1、消防工程64466元(建安公司函显示64465元);2、装饰工程163038元(建安公司函显示163037元),职防院在备注载明由装饰工程负责大楼建筑垃圾清理外运,职防院已支付200000元不需计配套费,需从建安公司扣回;3、中心供氧及负压吸引系统工程11418元;4、外墙装饰工程271688元(建安公司函显示271687元);5、弱电工程62190元(建安公司函显示62191元);6、空调工程108024元;7、强电工程9420元(建安公司函显示49600元);8、新马电梯工程36260元;9、莱茵电梯工程24700元;10、污水工程2780元。该院在审理过程中,职防院于2015年9月21日向建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398842.65元,向湖南省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办公室支付劳保基金1049034.67元。职防院已于2007年8月支付了劳保基金1050000元,于2008年7月支付了劳保基金235600元,至此,劳保基金已全部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与职防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归纳本案中建安公司、职防院本诉与反诉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职防院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是否约定明确,职防院是否应支付建安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职防院是否应支付建安公司配套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四、职防院是否应支付建安公司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五、职防院是否应支付建安公司“芙蓉奖”奖金400000元及利息;六、建安公司是否应赔偿职防院因延长工期造成的损失3000000元、内墙贴砖未返工工程损失170000元、建安公司在离场时未按时清理现场造成的损失208744元。现评析如下:一、职防院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的金额。天健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天健万隆(湘)造价咨询字(2015)第024号造价咨询报告系职防院委托作的第二次审计,建安公司对审计结论无异议,职防院对审计结论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审计报告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不合法性,该院对天健万隆(湘)造价咨询字(2015)第024号造价咨询报告予以采信。根据该审计结论,职防院应付工程款为67113334.68元,扣除劳保基金2334634.67元,职防院应支付建安公司工程款64778700元。建安公司向该院起诉后,截至2015年9月21日,职防院已将工程款全部向建安公司支付完毕(截至2010年12月31日支付45251676.6元,从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支付10128180.76元,2015年9月21日支付9398842.65元)。建安公司主张由职防院支付工程欠款11961138元,该院不予支持。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是否约定明确,职防院是否应支付建安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第一部分《协议书》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都就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作了规定,但不尽相同。《协议书》约定从承包方移交结算之日起,双方6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半年内付清工程总造价的95%。该院认为,审计工作系第三方专业部门的工作,不属于发包方、承包方自己限时能够完成的工作,而《协议书》约定以双方完成审计工作作为最后工程款支付的起点,实际难以确定具体的时间,应认定有约定而约定不明。《通用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发包人在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承包人应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的时间,还规定了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的时间,此时间内发包人应支付最后的工程款,同时还规定此时间过后,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和违约责任。故此《通用条款》中对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作了具体的规定,为约定明确。据此,职防院应在收到建安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建安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土建、安装结算清单和建安公司向职防院提交的《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及按时完成工程结算的函》,该院确认建安公司交付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由于建安公司在2010年11月24日才交付结算资料,故职防院应于2010年12月22日支付建安公司工程款,逾期未付,从2010年12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又因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已付款的具体日期,该院确定每次付款的日期为月末,利息从月初的第1日开始计算。职防院主张建安公司交齐结算资料的时间在2014年12月,与本案工程造价进行了两次审计的时间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质量保修金额为结算总金额的5%,保修金额不计算利息。综上,职防院应支付建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3494723.14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建安公司主张6527687元,其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三、职防院是否应支付建安公司配套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建安公司主张由职防院支付配套费794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1580元。建安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土建、装饰和水电安装的总承包方,必然需要承担配合分包单位施工的义务,其配套费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根据建安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关于双方合同约定、总承包单位向各专业承包单位收取施工管理配套费用函》及职防院向该院提交的《分包单位配套费缴纳情况》显示,按结算价计取明细如下:1、消防工程64466元(建安公司函显示64465元);2、装饰工程163038元(建安公司函显示163037元);3、中心供氧及负压吸引系统工程11418元;4、外墙装饰工程271688元(建安公司函显示271687元);5、弱电工程62190元(建安公司函显示62191元);6、空调工程108024元;7、强电工程9420元(建安公司函显示49600元);8、新马电梯工程36260元;9、莱茵电梯工程24700元;10、污水工程2780元。从上述数据显示,建安公司主张的配套费与职防院按结算价计取的金额除强电工程相差较大,其他基本无大的差异,该院依据职防院按结算价计取的数据确认配套费为753984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需向各专业承包单位收取施工管理配套费用(配套费用分别按分包项目由甲方代扣后给乙方),其中空调安装工程配套费以其税前造价的3%计取,其他工程以其税前造价的2%计取”。该约定明确了职防院需向各专业承包单位收取配套费后支付建安公司。故职防院应支付建安公司配套费753984元,建安公司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对配套费的支付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建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四、职防院是否应支付建安公司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职防院收取了建安公司1500000元履约担保金,于2011年8月31日向建安公司退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履约担保金待工程审计完成后一次付清(不计利息)”。该约定也是以完成审计工作作为履约担保金的支付时间点,实际难以确定具体的时间,应认定有约定而约定不明。涉案工程于2010年1月13日竣工验收,交付职防院使用,但审计过程历时5年之久,期间建安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资金成本,收益却由职防院享有,显失公平。因履约担保金属于合同保证金的性质,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职防院使用后,职防院应向建安公司返还。涉案工程于2010年1月13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职防院使用,职防院应在此后予以返还。职防院于2011年8月31日返还履约担保金,建安公司主张职防院最迟应于2011年5月25日前返还,以建安公司的主张为准,职防院应承担此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标准计算为23560元(1500000元×年利率5.85%÷365天×98天),建安公司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五、职防院是否应支付建安公司“芙蓉奖”奖金400000元及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如获得‘芙蓉奖’(以证书为准),甲方一次性奖励400000元”,但双方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又约定,如建安公司获得“芙蓉奖”,建安公司同意职防院不给予任何奖励,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建安公司现要求职防院支付“芙蓉奖”奖金40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六、建安公司是否应赔偿职防院因延长工期造成的损失3000000元、内墙贴砖未返工工程损失170000元、建安公司在离场时未按时清理现场造成的损失208744元。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职防院应就主张的上述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职防院未向该院提交因延长工期造成的损失3000000元、内墙贴砖未返工工程损失170000元损失组成的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职防院主张建安公司在离场时未按时清理现场造成了其损失208744元,虽然职防院在《分包单位配套费缴纳情况》上对精装饰单位一栏有备注“负责大楼建筑垃圾清理外运,我院已支付200000元不需计配套费,需从建安公司扣回”,但未向该院提交已支付200000元的相应票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职防院的上述反诉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494723.14元;二、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配套费753984元;三、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占用1500000元履约担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23560元;四、驳回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43116元,反诉受理费169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031元,由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0000元,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负担135031元。二审中,上诉人职防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初审审核书》,拟证明:1、2011年8月22日,审计开始,2013年11月3日,审计结束,审计时间长达2年2个月。这期间,由审计机构组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进行交流的会议有10次,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解决了76个争议事项,并达成了一致意见。这些事项包括签证部分、装修部分、土建部分、安装部分。2、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的结算资料很不完整。3、2013年8月13日,最后一次《结算审核会议纪要》形成,仅2个月20天,即11月3日,近6900万余元审计报告就签发了。审计机构审计时间长短,主要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解决问题进度决定。4、第一次审计完成后,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丁建军代表建设单位在一审审计《报告书》上签字“同意往下报审。丁建军.2013.11.5。”即启动第二次审计就是施工单位同意的。5、以审计方式确定最终决算价,是合同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证据二、《政府采购合同》及其合同主体更名资料、两次《结算审核会议记录》及其签到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拟证明:1、本案工程系国有工程,通过政府采购确定审计单位。为加快工程结算,建设单位提前完成了招标采购。2、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28日,第二次审计历时1年2个月,期间形成了两次三方对审会议纪要,解决了共计十一个争议问题。3、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4、2014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三方对审并形成《结算审核会议记录》,2015年1月28日,审计机构向当事双方出具审计报告,这期间不到2个月。也可说明审计时间的长短主要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控制,并非一审判决认为的由第三方控制。证据三、2007年-2011年《对长沙市建安公司救治大楼工程款支付资料》及《对长沙市建安公司救治大楼工程款支付明细表》,2015年《对长沙市建安公司救治大楼工程款支付资料》及《对长沙市建安公司救治大楼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拟证明:1、2010年1月14日(竣工验收之次日),建设单位已累计完成进度款支付至42521250元,该天,双方暂定工程价款6000万元,支付进度至71%。2、2011年12月14日,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至51152197元,已超额支付进度款5100万元,利息计算暂停。3、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3013260元(三次支付),工程款已支付至54165457元。4、截止2015年9月21日,建设单位全额完成工程款67113334元的支付。证据四、建设单位与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外墙装饰(含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已支付配套费的《证明》、收款人黄得意代表施工单位参与建设单位会议的《签到表》、及《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拟证明:施工单位已向配套单位收取25万元配套费。收款人黄得意是施工单位的负责人。证据五、《陶瓷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陶瓷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两份、收据一份,拟证明:1、施工单位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陶瓷产品购销合同》,通过《补充协议》及建设单位参与,三方达成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由建设单位直接向材料供应商付款,以冲抵对施工单位的应付款3万元整。2、上述款项应当从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应付利息中扣除。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对上诉人职防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没有原件,公章是上诉人自己盖的,《结算初审审核书》确认的结果没有送达给被上诉人。对证据一关联性的异议为: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签订日期依法应以租后签字盖章的日期为准,职防院签字盖章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2、建安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向职防院提交了全部工程结算文件,职防院拖延一年多才委托造价审核。3、公众造价咨询公司接受委托两年才出审核结论,违法了《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的工程造价应在60日内完成的时限规定,公众造价咨询公司只是口头告知审核情况,没有向建安公司提交审核书。4、该造价审核结论审定金额为69169386.47元,但还未包含审核说明的第五项内容-即“1、合同内土建部分砼外加剂差价未计算;2、铺贴地面瓷砖渠道中的人工及辅材未进行调整。”该项价款约300余万元,加上已经确认的6900余万元,工程总价款应为7200余万元。2013年11月5日,丁建军签字“同意暂定审计”“同意往下报”。签字是同意往下报审,并不是说同意启动二次审核,指的是同意已出审核结论的基础上,继续审核余下的未审核的第五项内容。对证据二中的《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主体变更资料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两次《结算审核会议记录》及签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职防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委托天健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第二次审核,目的是压低工程造价,该委托违反了《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18条第二款关于“委托审核只进行一次”的规定,损害了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一次审计还未完成,就委托第二次审计,无论结果怎样都要第二次审计,说明上诉人早有预谋。《结算审核会议记录》没有建安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不能代表建安公司的意思表示。该《结算审核会议记录》连同会议签到表示职防院与天健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二审需要制作并加盖上印章的,属于虚假证据。会议记录上记载的第一次会议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该距离2013年8月23日职防院委托天健万隆工程咨询造价有限公司作第二次审核的时间已达一年二个月,属于明显的拖延审核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质证,理由是双方工程款支付数额及时间等问题已在一审审理阶段核对清楚,并经双方确认,二审重复提交没有实际意义。对关联性有异议,建安公司并没有追究职防院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施工阶段的付款与本案争议无关。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时间约定不明,依法应以建安公司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占用利息。职防院在工程竣工后具体付款情况不影响其何时起开始计算工程款占用利息,其具体付款只对应付利息的计息期间和数额产生影响。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建安公司是否收取费用及何种费用应以实际的付款凭证为准。《证明》上明确的费用为外架租用配套费,本是指湖南省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建安公司的外架费用,并非配套费,职防院将该费用歪曲为配套费。本案的配套费应由职防院支付,六建公司租用建安公司的外架是完全另外的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职防院没有向二审法院申请证人作证。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款项内容为安全文明施工的保证金,并非配套费,该是建安公司与空调施工单位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购销合同涉及案外第三方,属另外的法律关系,职防院应另行主张权利。建安公司在向陶瓷供应商落实付款情况后,同意另行支付或在执行中予以抵扣。根据上诉人的举证和被上诉人的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无原件核实,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初审审核书》,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初审审核书及时送达给了被上诉人,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被上诉人对《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主体变更资料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次《结算审核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因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丁建军未在审核会议记录上签字,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签到表上的“丁建军”名字为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两次《结算审核会议记录》及签到表不予认定。证据三,因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已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因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25万元的配套费,且与案外第三人有关,可另案处理,故不予认定。证据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职防院与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且该工程获评“湖南省建设工程芙蓉奖”,职防院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是否约定明确,职防院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书第5.3条约定,从承包方移交结算之日起,双方6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半年内付清工程总造价的95%,超过约定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建安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向职防院移交结算审计材料,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按照通常的方式理解和计算,双方应在2011年5月24日前完成审计,在2011年11月24日前付清工程总造价的9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安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向职防院移交结算审计资料后,职防院先后委托了两次审计,第一次委托湖南省公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直至2015年1月30日,天健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天健万隆(湘)造价咨询字(2015)第024号造价咨询报告后,工程造价审计工作才结束,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的2015年9月21日,职防院才向建安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特别是职防院的行为已经彻底否定和改变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书第5.3条的约定,未按该条约定的时间完成审计工作和支付工程款,且本案事实上也已经无法按照协议书5.3条约定的期限来履行。在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依据《通用条款》中对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的明确约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妥。一审判决以审计工作系第三方专业部门的工作,不属于发包方、承包方自己限时能够完成的工作,而《协议书》约定以双方完成审计工作作为最后工程款支付的起点,实际难以确定具体的时间,应认定有约定而约定不明。该表述认为审计工作完全是审计机构的单方职责,忽视了发包方、承包方配合和督促审计机构及时作出审计报告的应有义务,上述表述虽有不妥之处,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虽在审计结果作出前,应付工程价款的总额未确定,但并不影响工程价款应付的时间可按《通用条款》的约定进行计算确定。上诉人职防院提出审计结果作出的时间应是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时间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涉诉工程于2010年1月1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职防院使用,2015年9月21日,职防院才向建安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交付工程至付款之间的时间达五年多,且职防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建安公司存在移送结算审计资料不齐全的情况,故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及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职防院也应当支付相关利息。上诉人职防院提出其不应支付配套费和应当扣减25万元配套费的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职防院收取建安公司的履约担保金未及时返还,一审判决职防院支付建安公司资金占用利息23560元,符合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职防院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职防院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3万元材料款,因建安公司无异议,可在支付案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上诉人职防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31元,上诉人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负担。审 判 长  何豪杰审 判 员  曾庆军代理审判员  黄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