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阳文华与杨停、冷锡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文华,杨停,冷锡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15号原告阳文华,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停,女,汉族,1993年8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冷锡成,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8栋14层1、2号。负责人左利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金宏,男,汉族,1993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原告阳文华与被告杨停、被告冷锡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冷锡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文华诉称,2016年6月8日下午,原告阳文华驾驶车牌号为川J×××××的普通摩托车,在新都区××大道西××斑××家村6社路口,与被告杨停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阳文华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阳文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阳文华左髌骨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因本案被告杨停所驾车辆川A×××××的小型客车在本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阳文华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4081.3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阳文华;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停未作答辩。被告冷锡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的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冷锡成,被告杨停和被告冷锡成系夫妻关系。川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冷锡成垫付了原告阳文华的医疗费5961.61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阳文华本案受伤评残部位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川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于原告阳文华诉请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75天;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15%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下午,原告阳文华驾驶车牌号为川J×××××的普通摩托车,在新都区××大道西××斑××家村6社路口,与被告杨停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阳文华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阳文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产生医疗费6048.2元。其中,原告阳文华垫付86.59元;被告冷锡成垫付5961.61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阳文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阳文华左髌骨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阳文华在本案受伤评残部位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阳文华在本案受伤评残部位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评定。2017年3月1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阳文华本次受伤评残部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阳文华的父亲阳作兴现年61周岁,阳作兴共育有包括原告阳文华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告阳文华育有一子欧阳鑫溢,欧阳鑫溢现年16周岁,就读于成都市现代制造职业技术学校。原告阳文华自2011年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天骄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阳文华居住在成都天骄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川A×××××的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冷锡成,被告杨停和被告冷锡成系夫妻关系。川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阳文华以与被告杨停、被告冷锡成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阳文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三份、医疗费发票、成都天骄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工资表一份、成都天骄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遂宁市安居区中心镇水洞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现代制造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阳文华要求被告杨停、被告冷锡成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阳文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的责任应由原告阳文华和被告杨停按照7:3承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告杨停所驾车辆川A×××××的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阳文华系外地来蓉务工人员,其在事发前的经济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阳文华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阳文华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务工,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本院结合原告阳文华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四川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311元/年计算75天。关于本案的自费药,本院根据审判经验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阳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048.2元(自费药按照15%扣除为90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300);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1200元);5、出院后的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36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误工费8899.52元(2015年四川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311元/年÷365天/年×75天=8899.52元);8、残疾赔偿金63126.15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被扶养人欧阳鑫溢生活费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年×2年×10%÷2人=1927.7元;被扶养人阳作兴生活费2015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年×19年×10%÷2人=8788.45元;);9、鉴定费2045元(第一次鉴定费1045元由原告阳文华和被告杨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元。综上所述,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87016.64元(含鉴定费1000元)。本案的自费药907.23元和第一次鉴定费1045元应由原告阳文华和被告杨停、被告冷锡成按7:3承担。事发后,被告冷锡成垫付了原告阳文华的医疗费5961.61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将上诉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阳文华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81640.7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被告冷锡成支付人民币5375.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文华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1640.7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冷锡成支付人民币5375.94元;三、驳回原告阳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阳文华承担834元,由被告杨停和被告冷锡成承担357元(此款原告阳文华已垫付,被告杨停和被告冷锡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文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