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何瑞华与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华,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586号原告:何瑞华,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素玲,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坤,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西侧建行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卓新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麟、章兰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瑞华与被告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龙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瑞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素玲,被告东兴龙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兴龙居公司履行为何瑞华办理并交付位于平潭县坛南湾东侧龙居华侨城(龙居御景二期)第X幢X层X号商品房的含土地登记信息的不动产权证书;2.判令东兴龙居公司向何瑞华支付按购房款739759元的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1月3日起计至交付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2日,何瑞华与东兴龙居公司就买卖涉案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购房款为739759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书还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东兴龙居公司代为何瑞华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妥权属登记,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逾期则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何瑞华依约履行义务,但东兴龙居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交房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东兴龙居公司辩称,1.东兴龙居公司并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申请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非其义务;2.何瑞华诉请违约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何瑞华诉请的违约金计算错误。为此,请求驳回何瑞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2日,何瑞华与东兴龙居公司签订了《合同》,以总价款739759元购买东兴龙居公司开发的位于平潭县潭南湾东侧龙居华侨城(龙居御景二期)第X幢X层X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何瑞华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7月13日,双方办理交房手续,何瑞华向东兴龙居公司交纳了代办证费1000元及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尚约定东兴龙居公司须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代为何瑞华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妥权属登记,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逾期则按购房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何瑞华支付违约金。后因东兴龙居公司未依约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遂成讼。另,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于2016年5月30日登记于何瑞华名下。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何瑞华已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应代办证费,依据补充协议书约定,东兴龙居公司应负代为办妥权属登记手续的义务。本案无证据证明东兴龙居公司已代为办妥,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兴龙居公司抗辩其并非办理产权登记主体的主张,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目前不动产登记已改变此前“房地分开”的登记模式,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单独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可能,故何瑞华诉请代为办妥涉案房产的含土地登记信息的不动产权证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东兴龙居公司抗辩何瑞华的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往前推2年即2015年1月23日起算。鉴于东兴龙居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违约金应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交付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东兴龙居公司抗辩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缺乏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约代为何瑞华办妥位于平潭县潭南湾东侧龙居华侨城(龙居御景二期)第X幢X层X号商品房的含有土地登记信息的不动产权证书,并交付;二、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瑞华支付按购房款739759元的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交付上述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三、驳回何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计565.5元,由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欣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