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南京鑫东屏物流有限公司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鑫东屏物流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鑫东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1-223号。法定代表人:俞祚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负责人:张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鑫东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屏公司)因与被���请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4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东屏公司申请再审称,鑫东屏公司在向泰山保险公司办理货物损失保险时,根据泰山保险公司的要求交了1万元保险费用,在保险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印章。泰山保险公司并没有把保险合同的原件交给鑫东屏公司,也没有告知该公司需要注意的事项,特别是没有告知鑫东屏公司必须在每次车辆运输之前,邮寄告知泰山保险公司承运的货物情况,否则,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泰山保险公司将不予赔付。以上事实有泰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高登登的谈话录音和投保介绍人陈红星的陈述证实。在事故发生后,泰山保险公司只���要求鑫东屏公司提交货物清单,并没有提出鑫东屏公司在货物承运时未进行申报的问题。且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至2015年1月21日发生事故期间,鑫东屏公司一次都没有在承运之前向泰山保险公司进行申报,泰山保险公司也应该以各种方式与鑫东屏公司取得联系,询问具体情况,而该公司没有做到,该事实证明鑫东屏公司并不知道保险合同具体的条款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泰山保险公司明显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泰山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关于报备案的问题,其实是鑫东屏公司的义务,并不是泰山保险公司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鑫东屏公司交的1万元保费是一个最基本的保费,也是一个预估的价格。鑫东屏公司认为泰山���险公司没有提醒其报备案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第二部分“保险金额”的约定,合同的预估总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投保人鑫东屏公司所缴纳的保费1万元,系预估保费,最终保费的确定应依据鑫东屏公司所运输货物价格计算。而根据案涉《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第一部分“保险标的范围”及第四部分“投保手续”条款约定,鑫东屏公司应就其运输的每一票货物向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泰山保险公司对投保货物依约承保。结合以上约定,鑫东屏公司只有就其运输的每一票货物履行投保手续,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才得以确定,泰山保险公司据此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泰山保险公司根据鑫东屏公司实际运输货物的价格计算该公司实际应承担的保费。故案涉协议第四部分“投保手续”条款系确定泰山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的条款,而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鑫东屏公司未依约就发生案涉事故的货物向泰山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因此泰山保险公司依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鑫东屏公司主张泰山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内容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鑫东屏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 倩审 判 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