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伟与北京名都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北京名都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名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东智北。法定代表人:李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英,女,1962年7月7日出生。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名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名都酒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名都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确认李伟与名都酒业公司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判令名都酒业公司支付李伟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2日共计2.5个月经济补偿金925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一审法院未认定李伟提交的证据是错误的。李伟提交的工资单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且名都酒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李伟提交的离职申请书有名都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花签字。一审法院以名都酒业公司提交的叶崇竟的证人证言来确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叶崇竟是惠普酒业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与名都酒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当被采纳。李伟提交的杨海兵证言一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李伟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名都酒业公司给李伟发放工资,受名都酒业公司管理,为名都酒业公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未适用该法律规定错误。即使存在李伟在名都酒业公司母公司工作过的事实,根据上述纪要第26条,也应当认定李伟与名都酒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可以要求相关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叶崇竟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一审法院否认李伟提交的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认可名都酒业公司提交的传来证据、间接证据,违反上述规定第77条,一审法院调取李金花的证言,但李金花未到庭接受质询,违反上述规定第55条。名都酒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李伟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名都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李伟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李伟负担。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我与名都酒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名都酒业公司支付我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共计2.5个月经济补偿金9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都酒业公司的股东系普惠酒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属于法人独资型有限责任公司。名都酒业公司管理人员及相关岗位职员,由普惠公司调派。名都酒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金花系普惠公司委派,2016年7月,名都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瑜。李伟原在普惠公司工作,其与普惠公司董事长李瑜系堂兄弟关系。李伟称其2014年2月到名都酒业公司工作,岗位为保管。名都酒业公司称李伟系普惠公司派到其公司工作,李伟的劳动人事关系在普惠公司,不属于名都酒业公司。名都酒业公司提交了2016年5月17日普惠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李伟同志是我公司在职员工,劳动、人事关系隶属总公司,是从2014年4月调入密云名都酒业公司上班。名都酒业公司提交了李伟在普惠公司的欠条。李伟对此不认可,称欠条与本案无关。李伟提交了名都酒业公司2015年12月的工资表,名都酒业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名都酒业公司所有管理人员均是普惠公司委派,凡是属于派到名都酒业公司工作的人员均有450元补助,而其他人员则没有此项补助费,李伟提交的工资表有外阜人员餐补450元,证明了其属于普惠公司的人。为查明事实,法院向普惠公司及原名都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花(已离开名都酒业公司)进行调查。普惠公司委派副总经理叶崇竟出庭作证,证明普惠公司安排李伟到名都酒业公司工作,李伟的劳动、人事关系属于普惠公司。李金花(系李伟侄女)证实,其在名都酒业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未招聘过人员,李伟系普惠公司老总招来的。名都酒业公司认可叶崇竟、李金花证言,李伟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李伟提交的2015年12月份工资表记载其月工资2753元,另有餐补450元。名都酒业公司称该工资表系李伟之子李壮飞离职时私自拿走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名都酒业公司提交了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的考勤表。2016年1月(含1月)前的考勤表有李伟的签字,2016年1月后的考勤表无李伟签字。李伟称其2016年4月18日向名都酒业公司的杨海兵提交了辞职申请书,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申请辞职,工作到2016年4月22日。名都酒业公司对此不认可。李伟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7月3日的辞职申请书,称因名都酒业公司否认收到其辞职申请书,故补写辞职申请书找李金花签的字。该辞职申请书写有“李金花知”的字样,名都酒业公司对该辞职申请书不认可。李金花向法院证实,当时其并不在名都酒业公司工作,不知道李伟辞职时是否提交了辞职申请书,该辞职申请书系其亲属李伟、李壮飞回榆林后找其签的字。名都酒业公司提交了有李伟和其子李壮飞签字的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记载李伟月工资分别为2816元、2829元、2826元,每月有外阜人员补助450元。2016年4月19日,李伟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与名都酒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名都酒业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74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850元;3、名都酒业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经济补偿金9250元。2016年6月8日,密云仲裁委作出裁决:1、确认李伟与名都酒业公司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名都酒业公司及李伟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和6月21日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项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名都酒业公司系普惠公司全额投资的企业,普惠公司证明李伟的劳动关系隶属于其公司;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李伟虽然在名都酒业公司工作,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李伟的劳动关系在名都酒业公司,故李伟要求确认与名都酒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名都酒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名都酒业有限公司与李伟二○一四年二月至二○一六年四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名都酒业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李伟的普惠公司员工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李伟是普惠公司的员工。李伟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李伟2003年至2008年在普惠公司卖酒,2008年之后就不在普惠公司工作了,2014年2月才入职名都酒业公司。2.关于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差费报销制度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普惠公司外调的人员均有每月900元的补助,李伟对该通知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普惠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李伟、李壮飞、朱维玲是我公司招用的员工,劳动关系隶属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除现有的入职表外,公司没有同李壮飞等3人签过劳动合同。”4.证人叶崇竟的证言,叶崇竟到庭陈述:“李伟是经普惠公司招聘后入职的,只签署了入职表,没有劳动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5.证人杨海兵的证言,杨海兵到庭陈述:“李伟是经普惠公司招聘后入职的,不清楚李伟是否与普惠公司签署过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对于证据3-5,李伟认为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5,本院认为,名都酒业公司在一审期间均已经向法院提交,故并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但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予以认定。另,经询,李伟主张自2014年2月1日入职名都酒业公司,2016年4月22日以名都酒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名都酒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将书面辞职申请书交予名都酒业公司的管理人员杨海兵,后李伟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中因名都酒业公司不认可收到辞职申请书,故李伟于2016年7月3日要求名都酒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金花在辞职申请书上注明“李金花知”。名都酒业公司认可普惠公司及名都酒业公司均未与李伟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李伟缴纳社会保险,但主张李伟自行离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均认可李伟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有二:一是李伟与名都酒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名都酒业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普惠公司系名都酒业公司的股东,名都酒业公司管理人员由普惠公司派遣,两公司为关联公司。李伟主张与名都酒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暂住证、工资表、辞职申请书等证据。根据审理查明,李伟的工作地点在名都酒业公司、工作内容系名都酒业公司业务范围、工资发放及考勤均由名都酒业公司负责,故应认定李伟与名都酒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名都酒业公司虽提交普惠公司出具的证明、入职登记表及证人证言证明李伟与普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证据未能显示李伟自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普惠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亦不能否定李伟在名都酒业公司提供劳动、领取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李伟与名都酒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李伟主张为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2日,因名都酒业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李伟主张的期限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李伟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以名都酒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于一审中提交了写有“李金花知”的辞职申请书,本院认定李伟就解除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已经向名都酒业公司进行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名都酒业公司未为李伟缴纳社会保险,故李伟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李伟的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故李伟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50元(3700元/月×2.5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伟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李伟与北京名都酒业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北京名都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千二百五十元。四、驳回北京名都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名都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余款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名都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杜丽霞审 判 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俞 洁书 记 员 张旭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