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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与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学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5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101、201、301室。主要负责人:丁文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昊敏,女,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扩展区F-7地块。法定代表人:杨学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男,住天津市河西区,由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136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杨学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犟,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男,住天津市河西区,由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推荐。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与被告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杨学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的申请,作出(2017)津02执保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昊敏、XXX,被告龙威公司、聚龙公司、杨学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万元,利息4654733.61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58万元;2、被告聚龙公司、杨学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主要理由为,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龙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800万元,年利率5.5775%,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用途为偿还银承垫款。同日被告聚龙公司、杨学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后被告龙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聚龙公司、杨学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龙威公司、聚龙公司、杨学犟均辩称,对于本金和利息数额没有异议,但本案是借新还旧,二担保人并不知情,二担保人不应担责。律师费认为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同意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支付申请、借款借据、记账凭证、利息明细、《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系借新还旧,担保人不清楚不应担责;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委托书是从2015年至2020年公司的所有事情交由受托人办理,并没有明确签订本案争议合同,本案情况杨学犟并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于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龙威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923A002201500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偿还流水号为0192310915020002的合同项下25088549、25088550、25088901、25088902、25088903、25088548的银承垫款59069695.08元。贷款金额5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5775%,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6年8月20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记载了由聚龙公司和杨学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龙威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内容为: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申请提用贷款5800万元,提款日2015年8月21日,到期日2016年8月20日,用途为偿还流水号为0192310915020002的合同项下25088549、25088550、25088901、25088902、25088903、25088548的银承垫款59069695元。同日,以被告聚龙公司、杨学犟分别为保证人,原告为债权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923A002201500371001、1923A002201500371002号的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编号为1923A002201500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已明确知悉主合同内容并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依据被告龙威公司的申请,发放了贷款5800万元,在借款借据上亦标明了贷款用途为偿还银承垫款59069695.08元。被告龙威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龙威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800万元及利息4654733.61元。被告龙威公司当庭表示对本息数额无异议。另查,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与龙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签订该合同,律师费为58万元,委托期限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未支付律师费。再查,2015年5月15日,杨学犟、龙威公司、聚龙公司分别作为委托人,张娅作为受托人分别签订了三份委托书,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下列事宜:签署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合同等并处理公司对外一切事务并有权在相关文件上签名(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文件),委托期限至2020年11月16日止。并在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聚龙公司、杨学犟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龙威公司发放贷款5800万元,被告龙威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在贷款期限内支付利息并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现被告龙威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龙威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龙公司、杨学犟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于主债务人即被告龙威公司发生违约行为时,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现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龙公司、杨学犟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威公司追偿。关于被告聚龙公司、杨学犟提出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提款申请、借款借据上均注明贷款用途为归还银承垫款,这些证据上也均有龙威公司及杨学犟的签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杨学犟作为担保人,同时作为借款人龙威公司和担保人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道担保的借款用途。至于被告抗辩合同并非杨学犟本人所签而是由代理人所签,因而不知情的理由,因杨学犟及龙威公司、聚龙公司已将签订借款和保证合同的相关事宜授权代理人进行,则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有效,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被告聚龙公司、杨学犟提出因借新还旧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龙威公司、聚龙公司、杨学犟对该费用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贷款本金5800万元及利息4654733.61元,并以5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学犟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7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学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张 泽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兰 岚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