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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易原立与黄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原立,黄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798号原告:易原立,男,199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月英,女,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系原告易原立母亲。被告:黄峰,男,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易原立与被告黄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原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月英到庭,被告黄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原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就餐费、交通费等共计1797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原告鼻骨骨折,被告现已被行政拘留。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受伤后由母亲照顾,为此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0点20分左右,在新蔡县古××办事处××正路东××路南秘制炒酸奶店里,被告黄峰与原告易原立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黄峰用膝盖顶易原立面部、用拳头打易原立的面部将易原立的鼻子打淌血,经鉴定易原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鉴定原告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680元、在新蔡县月亮湾医院检查花费1070元。当日原告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109.83元。新蔡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新公(古)行罚决字[2016]0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峰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解决,而被告采取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纠纷发生时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而是与对方厮打,其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被告以承担80%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责任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误工费,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的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实际支出情况酌情合并考虑为100元。综上,原告易原立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859.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233元÷365天×11天=82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营养费20元×11天=220元、误工费27233元÷365天×11天=820.7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371.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原立各项损失共计8071.27元的80%即6697元。二、驳回原告易原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黄峰负担93元,原告易原立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