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与周瑞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周瑞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14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敦化市敖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孙光武,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孝。被告:周瑞江,自然状况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诉被告周瑞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4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为被告周瑞江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75000元,贷款以其所购商品房作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周瑞江能够每月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7月2日起被告就停止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已经累计33个月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现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不能送达,经本院查找,亦不能确定被告主体是否存在,故被告不明确,原告可提供准确的被告主体信息后再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6元,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