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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南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南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南廷,男。辩护人胡建保,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南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南廷及其辩护人胡建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3时44分许,被告人梁南廷驾驶湘J2U3**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本市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御泽园路段时,与在该路段同方向行驶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张述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梁南廷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述华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梁南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南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梁南廷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已购买商业保险,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依法足额获得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南廷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南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梁南廷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医药费、安葬费等经济损失54100.2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梁南廷身份证和驾驶证;2、报警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梁南廷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投案的经过;3、医药费发票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梁南廷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54100.24元;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常广司(鉴)字[2016]532呈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梁南廷未酒后驾驶机动车;6、常广司鉴[2016]病鉴字第99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张述华系颅脑损伤死亡;7、常司鉴[2016]交鉴字第850、851、852号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梁南廷驾驶的机动车湘J2U3**安全性能检验合格,碰撞前的行驶速度约54km/h及车辆痕迹系车正前左部与人力三轮车尾部碰撞后形成;8、湘公交认字[2016]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梁南廷交通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9、被告人梁南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梁南廷驾驶机动车湘J2U3**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南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南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南廷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南廷虽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但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对辩护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南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海鹰人民陪审员  曾庆国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