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3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乔正军与被告李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正军,李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3民初105号原告:乔正军,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龙,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北大区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乔正军与被告李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被告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7489.5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李小龙驾驶冀F381**号小型面包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灵县大岭隧道西口内21米处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乔正军乘坐由高帅帅驾驶的晋BS40**号小型面包车碰撞,造成原告乔正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灵交警大队认定,李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正军无责任。乔正军受伤后,当日住进了广灵县人民医院,2016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14天,乔正军经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小龙驾驶的面包车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李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正军无责任。2、广灵县壶泉镇三庄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东王小飞的证明,证明乔正军从2013年8月租住在王小飞位于三庄村的房屋至今,属于城镇居民。3、出租车司机仝重江证明及定额发票21张,证明乔正军住院经常租车花费1050元。4、崔玉英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高花的身份证、结婚证、宜兴乡聂家沟村委会证明,证明崔玉英是乔正军母亲,高花是乔正军妻子,需要抚养。5、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共住院14天。6、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10张)、住院票据(1张),证明医疗费共计5903.31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住院期间形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陪护,护理期90天,需加强营养,支付鉴定费2500元。8、赵月英证明,证明乔正军住院期间买营养品花2100元。被告李小龙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小龙提供了一张收条,证明乔正军收到李小龙1000元。被告北京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F381GX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医疗费,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同意赔偿,自费项目不予认可,一般情况扣除15%的自费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同意原告诉求56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同意支付;误工费,需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不予认可,原告诉求偏高;护理费,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明,否则不认可,保险公司同意按实际天数,每天80元赔偿,原告诉求过高;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计算;精神抚慰金按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比例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1号、4号、5号、6号、7号,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结合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李小龙质证意见是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这2份证据来源于村委会和房东,能够说明原告实际居住的事实,但乔正军并没有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证据不充分,故本院认可按原告在城镇居住的居民对待。2、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李小龙认为费用偏高,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应有正规票据,也和医院、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属于出租车本人所写,票据均属定额发票(50元),不能正确反应原告租车的时间、地点,随意性很大,证明效力低,就本院不予确认,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3、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被告李小龙的意见认为不清楚,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原告此项目为56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标准比较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出院后原告伤情较好,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和恢复状况,且该证据系个人出具,证明效力低,不能反映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李小龙驾驶冀F381**号小型面包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灵县大岭隧道西口内21米处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乔正军乘坐由高帅帅驾驶的晋BS40**号小型面包车碰撞,造成原告乔正军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灵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正军无责任。事发后,乔正军当即住进了广灵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左踝骨外伤、足舟骨、外踝骨折、右下肢皮肤裂伤、头部外伤,于2016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的伤情经浑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形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陪护,护理期90天,需加强营养,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李小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小龙为原告乔正军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乔正军有兄弟姐妹共六人,均已成家,有母亲崔玉英,生于1937年5月14日,年龄80岁,需抚养。乔正军从2013年8月开始租住在县城至今。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据,门诊票据10张1511.2元,住院票据1张4509.21元,合计6020.41元。2、护理费,标准按原告要求每天80元,比较符合实际,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陪护,天数14天,护理期90天,1人陪护,即:14天×2人×80元+90天×80元×1人=9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14天=280元。4、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即28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即5000元。6、误工费,乔正军属于居民,日标准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54元计算,其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20天,计算为17854元÷365天×120天=5870元。7、伤残补助金,计算为:17854元×20年×10%=3570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乔正军母亲80岁,按5年计算,其子女有6人,计算为:17854元×5年×10%×1/6=1487.8元。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2500元。其余项目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6786.2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维护交通秩序。本案中,李小龙驾驶车辆将乔正军乘坐的车辆碰撞,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乔正军的损失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其投保的北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医疗费限额应赔偿医疗费60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在限额范围内;剩余项目在伤残限额内赔付,且也未超过限额,故北京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乔正军各项损失64286.21元(不包括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小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乔正军要求北京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乔正军不合理的项目和计算标准,不符合事实,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北京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乔正军各项损失64286.21元(其中1000元由乔正军给付李小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北京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有和审 判 员 王承元人民陪审员 魏秀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