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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宜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自2007年以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到宜良县九乡乡甸尾村委会天生桥村小组集体林地背后梁子山顶开垦了一片山林栽种桉树,后来桉树死亡,黄某某又于2009年种植烤烟、玉米,至公安机关查获时该地块种植烤烟。经鉴定,黄某某擅自开垦的集体林地面积12.637亩,属水源涵养林。调查范围内原有林木蓄积36.283立方米(材积19.351立方米)。2016年9月5日,黄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宜良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抓获经过、林权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林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集体林地12.637亩种植农作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二、非法占用的林地返还天生桥村小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云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颖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