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洋、刘庆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洋,刘庆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洋,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忠,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桂,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洋因与被上诉人刘庆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洋及被上诉人刘庆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所称的购房垫资不是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是上诉人的朋友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办的房屋中介买房需要贷款,客户答应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定比例的提成,我们就要求客户事先出具借条,提成给付后就把借条还给客户,但因客户不在本地,被上诉人就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可是贷款最终没有办下来,所以被上诉人也就没有把借条还给客户。自始至终上诉人根本没有借过被上诉人一分钱。刘庆桂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上诉人在2015年10月1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2.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因被上诉人是从事房屋中介,上诉人资金短缺,并由被上诉人垫付购房款,所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2016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垫资5.5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注明了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垫付款,所以两次的垫付房款18.3万元金额明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刘庆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黄洋归还借款18.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借款金额月息的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庆桂从事二手房中介业务。2015年10月13日,被告黄洋向原告刘庆桂借款12.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庆桂人民币壹拾贰万捌千元正(128000元正)”。2016年4月18日,被告黄洋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庆桂购房垫资款(杨龙、何某、张有),(87000元+2.7万元+1.5万元)合计12900元正(拾弍万玖仟证除:肖某、王宗根做单费用3.4万元=9.5万元(玖万伍仟元证)除:吴福清欠款4万元实欠垫资款5.5万元(伍万伍仟元)。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黄洋辩解18.3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作经营的约定原告先出资的垫支款的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予以认可,即使系被告黄洋辩称的为垫资款,对于被告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黄洋向原告刘庆新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时间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庆桂借款18.3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庆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庆桂负担580元,被告黄洋负担1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黄洋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第1组证据:吴福清、张有房产证、贷款合同,证明吴福清、张有二人买房是经过黄洋和刘庆桂办理的。被上诉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购房户的房产证应该是在被上诉人手中,该证据同时印证了双方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贷款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只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第2组证据:刘庆桂亲笔书写的账本,证明杨龙何某霖二人买房是经过黄洋与刘庆桂合伙办理的。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从事房屋中介,存在帮他人计算、记录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何某霖这一张计算清单明显不一样,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被上诉人的签名,在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组证据是否系被上诉人所书写,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补充协议,证明刘庆桂与黄洋属于合伙关系,该协议中的房屋就是2016年4月18日借条中记载的客户王宗根购买的。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落款没有时间,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就该协议的内容是否存在合作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没有此项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无落款时间,但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为客户办理房产中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严小芳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黄秋根的身份信息及房屋评估报告,证明2015年10月13日欠条上的12.8万元是黄秋根这套房子,由被上诉人垫资,黄秋根付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将该款及其他合伙应付款一并转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已于2015年12月24日归还被上诉人20万元,故第一笔借款已结清。被上诉人认可该20万元中包含了上诉人向其借款的12.8万元,但主张该款系上诉人为自己购房向被上诉人借款,而非客户黄秋根借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中严小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上的12.8万元借款是被上诉人为黄秋根垫付的购房款,故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5组证据:严小芳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上诉人自己购房时,为了取得按揭贷款,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上诉人借了19万元向前业主彭某支付首付款,上诉人当即将该款付给了彭某,彭某收款后即将该款直接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显示,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上诉人妻子严小芳支付了19万元,同日,上诉人所购房的前业主彭某即将该款转回被上诉人账户。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5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肖某飞何某霖出庭作证。证肖某飞证实,其购房时因申请装修按揭贷款先后认识了被上诉人刘庆桂和上诉人黄洋,刘庆桂为其垫付了首付款,黄洋为其办好了装修按揭贷款,黄洋在吉安市金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班。证何某霖证实,其购房时是刘庆桂为其办理的过户手续,黄洋为其办理的装修按揭贷款手续,刘庆桂和黄洋办理业务时都是在一起。本院认为,证肖某飞何某霖的关于上诉人黄洋与被上诉人刘庆桂合伙经营房屋中介业务证人证言与上诉人黄洋提供的第1、3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份,上诉人在购买吉安市青原区人防大楼北栋1单元702房时,为取得二手房按揭贷款,向被上诉人借款19万元向前业主彭某支付首付款,彭某收款后,于当日将该款直接返还给被上诉人。此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介绍房屋中介业务,在客户购房款不足时,由被上诉人垫付,垫付款由上诉人负责向客户收回。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结算时如垫付款未及时收回,则在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应支付的提成收益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2015年10月13日,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2.8万元的借条。2015年12月24日,上诉人通过其妻子的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了20万元,但未收回借条。2016年4月18日,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5.5万元的欠条。因客户的欠款未收回,上诉人未将该款归还被上诉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8.3万元?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为购房两次向其借款,上诉人抗辩借条载明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合伙经营房屋中介业务过程中客户的欠款,且已归还12.8万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本人购买的吉安市青原区人防大楼北栋1单元702房已于2015年8月24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1日转账给上诉人的19万元应认定为为上诉人垫付首付款,该款被上诉人已于当日收回。被上诉人未提供此后向上诉人支付12.8万元借款的证据,故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因购买吉安市青原区人防大楼北栋1单元702房于2015年10月13日向其借款12.8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办理房屋中介业务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均属双方对合伙账目的清算凭证,清算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合伙转化为民间借贷。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18.3万元由12.8万元和5.5万元组成。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中包含了12.8万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5.5万元未清偿,但主张须待收回后再向被上诉人清偿,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未收回客户欠款的前提下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表示上诉人自愿承担该债务,欠条上并未约定其清偿该款的条件,且上诉人与客户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洋在收到本判决书后10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刘庆桂借款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上诉人黄洋负担1190元,被上诉人刘庆桂负担2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上诉人黄洋负担1190元,被上诉人刘庆桂负担27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麒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代理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