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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凤华与天津津宇运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华,天津津宇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374号原告:刘凤华,女,1956年12月2日生,汉族,天津市玉津诚日用品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山,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津宇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普济河道101号。法定代表人:肖福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利鹏,安全员。原告刘凤华诉被告天津津宇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宇运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山,被告天津津宇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30.56元、误工费33702.24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2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335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9时45分许,被告天津津宇运业有限公司员工强晓杰驾驶津A×××××汽车因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认定,被告强晓杰违反安全法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出院后身体也并未完全恢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津宇运业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前期住院是津宇运业承担,事故车是津宇运业的,当时是由员工强晓杰驾驶的,是职务行为,误工费没有看到原告实际减损,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和银行流水;交通费认可出院当天的;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看医嘱,对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凭票据,误工费护理费都是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按法律规定。事故后被告津宇运业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9769.46元及事故当天的门诊医疗费2791.8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9时45分许,强晓杰驾驶被告天津津宇运业有限公司名下津A×××××号车沿天津市河东区华越道由东向西行驶,遇案外人徐世奎驾车沿华越道由西向东行驶,强晓杰车辆前部左侧与徐世奎车前部左侧接触,造成强晓杰车上人员刘凤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强晓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强晓杰系被告津宇运业司机,强晓杰为职务行为。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鼻外伤、鼻面部软组织裂伤、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颈部外伤等。事故后,被告津宇运业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9769.46元及事故当天的门诊医疗费2791.82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津宇运业运营的车辆,即与被告津宇运业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运输途中受伤,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并未提交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津宇运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确认,分述如下:一、医疗费8030.56元,对此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0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鼻外伤、鼻面部软组织裂伤、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颈部外伤等,参照天津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赔偿三期鉴定标准,考虑原告伤情,酌情考虑原告60天,每天30元的营养费1800元。四、误工费33702.24元(前十二个月平均收入,乘以三个月,每月收入是11234.08元,即11234.08元/月*3月)。原告提供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鼻外伤、鼻面部软组织裂伤、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颈部外伤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事故之前一年的税前总收入为134809元,交纳税款为2696.15元,故原告一年的实际收入为132112.85元,每日平均收入为361.95元。参照天津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赔偿三期鉴定标准,考虑原告伤情,酌情考虑原告自事故发生日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误工费。原告2016年5月至7月的税前总收入为14552元,5-6月未交税,7月的税款为181.71元÷3=60.57元,原告2016年5月至7月的实际收入为14491.43元,每日平均收入为157.51元。故原告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误工费为(361.95元-157.51元)×89天=18195.16元。五、护理费6492.16元(原告丈夫护理,主张3个月,每个月5000元)。原告提供返聘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鼻外伤、鼻面部软组织裂伤、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颈部外伤等,参照天津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赔偿三期鉴定标准,考虑原告伤情,酌情考虑每月5000元,30天的护理费,原告护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尚未发生,其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八、交通费625元,原告提供高速费发票及加油费发票予以佐证,考虑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津宇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凤华医疗费80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195.16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525.72元;二、驳回原告刘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津津宇运业有限���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刘凤华负担114元,被告天津津宇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书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