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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秀兰与林志勇、陈泽恩、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团结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团结村山口第一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016民初30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恩,林志勇,江秀兰,增城市中新镇团结村山口第一经济合作社,增城市中新镇团结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3087号原告:陈泽恩,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林志勇,住深圳市罗湖区。原告:江秀兰,住广州市增城区。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秀山,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增城市中新镇团结村山口第一经济合作社,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张共新。被告:增城市中新镇团结村民委员会,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张玉新。原告陈泽恩、林志勇、江秀兰(以下简称陈泽恩等3人)诉被告增城市中新镇团结村山口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口第一合作社)、增城市中新镇团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结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恩等3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口第一合作社、团结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恩等3人诉称,2013年5月28日,陈泽恩等3人通过竞投取得“团结村山一经济合作社阿婆沥泉水冚山林地”的经营使用承包权,承包期为20年,并于2013年6月17日与山口第一合作社、团结村委会(发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陈泽恩等3人已经向某口第一合作社、团结村委会交纳两年的租金合计62280元及押金62280元。合同签订后,陈泽恩等3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承租土地进行开发,但2014年11月份,山口第一合作社、团结村委会未经陈泽恩等3人同意,私自与第三方达成协议,在陈泽恩等3人承包的土地上采挖黑泥,现已造成陈泽恩等3人无法对承包土地进行承包使用。山口第一合作社、团结村委会的违约行为使得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且该违约行为给陈泽恩等3人带来严重的损失。依据合同的约定,山口第一合作社、团结村委会必须赔偿陈泽恩等3人的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陈泽恩等3人与山口第一合作社、团结村委会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标的651596.4元);2、山口第一合作社、团结村委会向陈泽恩等3人返回已交租金62280元及押金62280元;3、山口第一合作社、团结村委会向陈泽恩等3人赔偿赔偿金暂计33609元(按陈泽恩等3人在承租土地上投入资金的三倍赔偿,暂主张33609元);4、由山口第一合作社、团结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山口第一合作社、团结村委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出租方山口第一合作社(甲方)与承租方陈泽恩等3人(乙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经甲方村民全体代表集体民主表决同意,将自属甲方(土地名称:阿婆沥泉水冚)的18亩种植土地经营权报经中新镇团结村两委会议通过,同时遵照增城市中新镇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中心的经营权发包公告细则,乙方于2013年5月28日下午15:00通过参与中新镇交易中心举行的竞投活动,通过投标方式由乙方成功获得本次《团结村山一经济合作社阿婆泉水冚林地经营权》,面积约18亩,租期为20年,竞拍总租金为651596.4元(即起点每亩年租金为28080元),同时每隔五年按10%比例递增土地经营权承包租金;一、本合同土地经营权名称:阿婆沥泉水冚,面积约共18亩,实际面积按甲乙双方委托增城市国土资源测绘院出具的《增城市2012年影像图》、《增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和2013年3月27日出具《增城市中新镇团结村山口第一经济合作社用地图》A区面积图为准;四至界线(以中新镇政府有关部门红线图为准);二、合同期限为20年,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33年7月16日止;三、3.1本合同甲方发包乙方竞投的起点租金为年人民币28080元,20年总租金为651596.4元;3.2.1签约当日,甲方收取乙方第一年租金人民币28080元,由甲方开具收款收据(No.1675901)予以乙方;3.2.2甲方收取乙方预付本合同押金为人民币62280元,由甲方开具收款收据(No.1675902)予以乙方,该笔押金直接作为甲乙双方在最后两年租金额度内抵冲;3.3每年租金乙方必须在当年的7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到甲方指定收款帐户,由甲方开具收款收据予以乙方;3.4本合同租金每五年按10%递增比例为一周期;四、4.3本合同承包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调整或终止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不得干预乙方的日常经营业务秩序;五、违约责任:5.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若甲方发生本合同第四条款中4.1、4.2、4.3条款的行为即属单方面违约行为,甲方必须按乙方已在承租土地上投入的资金(经增城市行政管理机构公布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为基准)的三倍赔偿金赔偿给乙方;…;九、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正式生效;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陈泽恩等3人、山口第一合作社及村民代表、团结村委会均在该《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上签名(盖章)。庭审中,陈泽恩等3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成交确认书》复印件(由增城市中新镇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中心出具并盖章)证明陈泽恩等3人通过竞投取得涉案山林地;2、山口第一合作社出具的收据3张(金额:31140元、31140元、62280元)证明陈泽恩等3人向某口第一合作社交纳了两年租金62280元和押金62280元,其中,编号为穗财0710353的收据上记载团结村山一经济合作社阿婆沥泉水冚山林地经营租赁金2014年度31140元,编号为No.1675901的收据上记载阿婆沥泉水冚山地2013年度租地租金31140元,编号为No.1675902的收据记载阿婆沥泉水冚土地合同保证金(2年度)62280元;3、山口第一合作社盖章确认的由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公证书》以及2014年11月30日《会议记录》证明山口第一合作社在陈泽恩等3人承包的土地上私自采挖黑泥造成陈泽恩等3人承包的土地被破坏,该《会议记录》记载,出租方山口第一合作社,承租方江秀兰、林志勇、陈泽恩,出租方代表张共新陈述,出租方是在未告知且未征得承租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委托第三方在承租方承包经营的地块采挖黑泥,按每台车每天1300元收取采泥费,现已收取采泥费10多万元,出租方采挖黑泥是自2014年11月18日开始准备的,2014年11月24日下午增城市中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巡查,出租方保证负责按国土所的整改要求对违法开挖的地块进行平整复植工作,所有费用由发包方承担,与承租方无关,以上所有挖黑泥行为所造成的相关法律责任何经济处罚由发包方负责并承担,承租方没有任何法律责任。4、增城市国土资源测绘院出具的《发票》、增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陈泽恩等3人承租涉案土地,支付了向相关部门申请勾画承包土地红线图等费用的投入。另,陈泽恩等3人确认山口第一合作社在2013年6月17日签订《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后就将涉案土地的经营权交付给陈泽恩等3人,并述称没有实际种植。本院认为,陈泽恩等3人与山口第一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经团结村委会、村民代表签名(盖章)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陈泽恩等3人主张依约向某口第一合作社交纳了押金62280元和2013年、2014年的租金62280元,提供了山口第一合作社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陈泽恩等3人提供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公证书》以及2014年11月30日《会议记录》,山口第一合作社于2014年11月18日开始在涉案土地上采挖黑泥,改变了土地,导致陈泽恩等3人不能按签订合同时的土壤条件进行种植,陈泽恩等3人以《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其与山口第一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陈泽恩等3人主张解除合同后由山口第一合作社返还押金62280元和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租金数额问题,因山口第一合作社违约行为发生自2014年11月18日,《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33年7月16日,故返还的应为2014年11月18日之后预交的租金即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租金,金额为31140元/年÷12个月×8个月=20760元。陈泽恩等3人主张团结村委会返还租金及押金,因团结村委会并非《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且陈泽恩等3人提供的收据上收款单位所盖均为山口第一合作社的财务专用章,故本院不予支持。陈泽恩等3人主张三倍赔偿金,未按合同约定就其投入的资金提供经增城市行政管理机构公布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且庭审中陈泽恩等3人自述承包后并未实际种植,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口第一合作社、团结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泽恩、林志勇、江秀兰与被告增城市中新镇团结村山口第一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二、被告增城市中新镇团结村山口第一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押金62280元给原告陈泽恩、林志勇、江秀兰。三、被告增城市中新镇团结村山口第一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金20760元给原告陈泽恩、林志勇、江秀兰。四、驳回原告陈泽恩、林志勇、江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原告陈泽恩、林志勇、江秀兰负担1645元,由被告增城市中新镇团结村山口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1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仕杰审 判 员  张小文人民陪审员  毛锦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建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