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与延边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延边仁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住所地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村。法定代表人:刘风起,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德强,现住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洙,吉林李京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仁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朝阳街太平街105号。法定代表人:姜成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汉,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住所地图们市图们大路1180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刚,行长。上诉人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以下简称石灰石二矿)因与被上诉人延边仁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灰石二矿上诉请求:原判决有关判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判决书是以原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继惠的笔录否定了房屋买卖关系,没有认定2006年8月22日签订的《三厘灰材料供给补充合同书》,这是错误的认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1日签订了《供需白灰合同书》,明确规定结算方法为“需方付35%现金,剩余65%则用需方的房屋(二层门市房、高层住宅)抵押”。2006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三厘灰材料供给补充合同书》,明确规定汪清C座房屋(房号:C-2-10-3号,建筑面积:54.07㎡,单价2000元/㎡,合计10.81万元)抵工程款明细。2007年6月1日,双方签补充协议书,明确规定“甲方全部用自建房屋(以门市房、高层住宅为主)抵材料款(含2006年未付余款部分)。200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维持上述规定。由此可见,双方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三厘灰材料供给补充合同书》起,就已经明确规定,以房屋抵材料款。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双方签订的《供需白灰合同书》、《三厘灰材料供给补充合同书》以及之后签订的两次补充合同充分具备了合同最基本的要素,很显然,房屋买卖合同以房抵材料款的形式成立。2.在本案中,双方对账后没有签订购房合同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以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对账后躲避上诉人,不另签订购房合同,阻止签订购房合同。法庭应根据三份合同和协议认定条件已成就,认定已签订购房合同。3.延边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杜继惠在法院调查中已经承认,确实签订过2006年8月28日的补充合同书。因此,依据补充合同和协议的内容,应当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关系和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仁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维持原判。石灰石二矿原审诉讼请求:要求仁和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位于汪清C座十层,房号为C-2-10-3的房屋(抵工程款73600元,剩余价款按2006年房屋价格补交房款),并由被告农村商业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1日,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矿为供方,延边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需方签订供需白灰合同。双方约定:“一、供应数量,图们仁和区约500吨;汪清仁和区(两期工程)约需500吨,以各施工队接收单据数量为准。二、供应方法,由需方提供各施工队需要量,由供方负责运往各工地,根据施工队提供的需要日期和需要量供应,双方在接收单据上签字,做为结算依据。三、供应价格,供汪清工地每吨120元人民币,供图们工地每吨140元人民币,含运费及装卸费。此价位2006年度常年价,不准再有单方更改价格。四、结算方法,根据验收单的实际数量需方付35%现金,每200吨结一次款;65%用需方的房屋抵三厘灰款,房屋以汪清的二层门市房、高层住宅,房屋到售楼处选购和另签购房合同。五、质量保证,所供三厘灰用在摸灰墙上出现脱皮、爆花现象,供方承担维修费用,如果严重到无法维修,要扣留所选房屋。六、违约责任,如有发生供货不及时货款降价10%计算,售房价执行需方销售处销售房价,售房合同生效后不准发生涨价或变更事项发生。”。合同书落款的供方处加盖“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矿”印章并由车德强签名,需方处加盖“延边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并由杜继惠签名。2007年6月1日,仁和公司为甲方(需方),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为乙方(供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供应价格,供汪清工区每吨135元,含运费及装卸费。此价格为2007年度常年供货单价,单方不得更改。结算方式根据验收单的实际数量,甲方全部用自建房屋抵材料款(含2006年未付余款部分)。房屋以汪清的二层门市房、高层住宅为主,供货结算后乙方到售楼处选购并另签购房合同。其他条款按2006年《供需白灰合同书》执行。”。协议书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仁和公司印章并由杜继惠签名,乙方处加盖“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矿”印章、书写“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并由刘风起、车德强签名。2009年6月11日,仁和公司为甲方(需方),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为乙方(供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供应价格,供汪清工区每吨165元,含运费及装卸费。此价格为2009年度常年供货单价,单方不得更改。结算方式,根据验收的实际数量,甲方全部用自建房屋抵材料款(含2006年未付余款部分)。房屋以汪清的二层门市房、高层住宅为主,供货结算后乙方到售楼处选购并另签购房合同。其他条款按2006年《供需白灰合同书》执行。”。协议书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仁和公司汪清分公司印章和杜继惠名章,乙方处由车德强签名。2008年4月30日和2009年11月17日,车德强与仁和公司汪清分公司分两次对账,仁和公司欠白灰款73610元(53810元+19800元)。另查,1、2000年7月19日,刘长江(即刘风起)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2224000040029),矿山名称为汪清县庙岭河南石灰石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0年7月至2005年7月。2003年4月22日,刘长江(即刘风起)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2224000310001),矿山名称为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地址位于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3年4月至2008年4月。2007年1月25日,汪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其投资人为刘风起,工商企业登记中该企业目前经营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2、2006年11月14日,延边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延边仁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2006年8月原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继惠与车德强签订过一份三厘灰材料供给补充合同书。2016年10月28日,原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继惠在本院对其做的调查笔录中称,2006年8月的三厘灰材料供给补充合同书是杜继惠代表仁和公司签订的,但该份补充合同书不能代表对以楼折抵货款的事情达成的最终意见,必须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4、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方释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方是否主张债权即要求被告方支付拖欠的白灰款。原告方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仁和公司交付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原告石灰石二矿与被告仁和公司之间白灰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汪清县庙岭河南石灰石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0年7月至2005年7月。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3年4月至2008年4月。汪清县庙岭河南石灰石矿与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的采矿权人均为刘风起(曾用名刘长江)。2007年1月25日,汪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三份合同书分别于2006年6月1日、2007年6月1日、2009年6月11日签订;其次,被告仁和公司与车德强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2009年11月17日两次进行对账,当时石灰石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过;最后,车德强只在汪清县庙岭河南石灰石矿及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工作任副矿长。综合以上事实可认定,原告石灰石二矿与被告仁和公司形成了法律关系,原告石灰石二矿系债权人,被告仁和公司则是债务人。经查,当时双方未约定履行债务的具体期限。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仁和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位于汪清C座十层,房号为C-2-10-3的房屋(抵工程款73600元,剩余价款按2006年房屋价格补交房款)的问题。代物清偿是指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其所负担的给付,从而使债消灭。该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协议不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有当事人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在新债务未履行前旧债务不消灭。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用自建房屋折抵应付给原告的白灰款。房屋以汪清的二层门市房、高层住宅为主,供货结算后到售楼处选购并另签购房合同。因此应属于代物清偿约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首先,庭审中已查明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其次,签订白灰买卖协议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也拒绝履行协议中以房抵债的条款,因此该条款未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原告主张的“房屋物权、房屋买卖协议”未经有关行政机关登记,也未申请预告登记。最后,案涉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本案的债权客观存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白灰款。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主张债权,但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履行以房屋抵债的条款。综合以上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农村商业银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农村商业银行收购了延边福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但二被告均予以否认,且原告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农村商业银行与其主张有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农村商业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的同一性,所以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并未实现,因此应坚持以物抵债的实践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补充合同,但合同签订后仁和公司未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石灰石二矿,现仁和公司拒绝交付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亦未经行政机关登记和未申请预告登记,石灰石二矿主张涉案房屋的物权未设立。虽未实际履行涉案房屋的物权转移,但债务并未消灭。石灰石二矿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石灰石二矿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汪清县大兴沟镇庙岭河南石灰石二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玉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全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