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于靖波与郑波、刘同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靖波,郑波,刘同霖,李宗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559号原告:于靖波,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志,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磊,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波,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刘同霖,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李宗滨,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于靖波与被告郑波、被告刘同霖、被告李宗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6年11月28日的庭审中,原告于靖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志、许光磊到庭参加诉讼。在2017年3月17日的庭审中,原告于靖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波、被告刘同霖、被告李宗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靖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波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共计15个月);2.郑波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郑波支付自判决至清偿完毕应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4.刘同霖、李宗滨对郑波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及有关费用由郑波、刘同霖、李宗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郑波称因经营资金周转紧张,向于靖波借款100000元,利息按2%月息按月付息,借期1年(2014年8月6日止2015年8月6日)到期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12月起,郑波以经营困难为由便不再按月付息,郑波保证自2015年7月起每月归还本金5%即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至今未履行诺言(零星分多次共还利息1700元)。故于靖波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郑波、刘同霖、李宗滨均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于靖波陈述其曾于2012年8月6日与郑波、刘同霖、李宗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波向于靖波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合同一年一签。为履行该合同,于靖波向刘同霖在建设银行的账户62×××45转入10万元。自2012年8月6日起,刘同霖、李宗滨定期向于靖波转账支付利息(月息2000元);2.于靖波与郑波、青岛万兴隆投资有限公司、许培培、刘同霖、李宗滨就上述借款于2014年8月4日第三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波向于靖波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起至2015年8月6日,郑波指定于靖波将此借款划入刘同霖在建设银行的账户62×××45,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郑波于每月6号付息,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青岛万兴隆投资有限公司、许培培、刘同霖、李宗滨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于靖波陈述其在每年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后都将原来签订的借款合同交还给了郑波;3.于靖波于2014年8月至11月收到利息8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收到利息19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郑波未向于靖波偿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100元。本院认为,虽然于靖波未能提交2012年、2013年与郑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根据于靖波提交的2012年8月6日发放借款的凭条、于靖波按月收取利息的银行明细,与2014年8月4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发放借款的方式、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利息支付时间及保证人等均能相互吻合,能够证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对2012年8月6日借款10万元的借新还旧,该合同合法有效,郑波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郑波仅支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于靖波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刘同霖、李宗滨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通过其从2012年8月开始向于靖波支付利息的行为,证明其对该借款系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是知道的,故刘同霖、李宗滨应对于靖波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波、刘同霖、李宗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靖波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100元;二、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靖波偿付自2015年8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刘同霖、李宗滨对郑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邮寄费90元,公告费900元,由郑波、刘同霖、李宗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