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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聂某、陈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聂某,陈某,某乙公司,白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54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聂某。被告:陈某。被告:某乙公司。被告:白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聂某、陈某、某乙公司、白某小额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3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某乙公司、白某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被告聂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三、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聂某在我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30‰,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陈某、某乙公司、白某为借款和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逾期,利息结至2015年4月26日止。我公司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一次偿还借款,被告二、三、四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贷款申请》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聂某向原告公司申请贷款50万元;证据三:《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聂某借原告50万元及被告某乙公司连带担保;证据四:《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万元;证据五:《不可撤销担保函》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及白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六:《转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履行打款义务;证据七:《利息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情况。被告聂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某辩称:欠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是属实的,我积极想办法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借款的过程及债务形成。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聂某在原告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陈某、某乙公司、白某为借款和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逾期,利息结至2015年4月26日止。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被告聂某、陈某、某乙公司、白某小额贷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付生、田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新庆给付货款6719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李付生、田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4元,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余启斌审 判 员  张海军人民陪审员  吴春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波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