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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成春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春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春生,男,1972年5月14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弥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被弥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2月7日,因吸毒被弥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春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壮和、代理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间,被告人成春生伙同沈某2(已判刑)、张某2(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弥渡县寅街镇菜市场西北角出口过道边、XXX村XX号杨某1户、YYY村YYY号王某1户等地,盗窃作案38次,盗得被害人沈某1、杨某1、王某1等人的家养狗21条及停放的电动车17辆,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同)50170元,上述被盗物品被成春生等人销赃挥霍及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电动车2辆,已分别发还失主朱某1、李某4。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38次,共计价值5017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春生属多次盗窃、为吸毒而盗窃,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成春生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成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成春生伙同沈某2窜至寅街镇菜市场西北角的出口旁,将被害人沈某1停放的价值4200元的银灰色新日牌电动车1辆盗走。2、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成春生伙同沈某2窜至弥城镇龙华村委会ZZZ村林某户,将被害人林某价值300元的家养狗1条盗走。3、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成春生伙同沈某2窜至寅街镇东风村委会XXX村杨某1户,将被害人杨某1价值400元的家养狗1条盗走。4、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成春生伙同沈某2窜至新街镇西庄村委会WWW村李某1户,将被害人李某1价值170元的家养狗1条盗走。5、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成春生伙同沈某2窜至新街镇SSS村委会SSS村朱某4户,将被害人朱某4价值300元的家养���1条盗走。6、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成春生伙同沈某2窜至新街镇六一村委会QQQ村赵某户,将被害人赵某价值400元的家养狗1条盗走。7、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成春生伙同沈某2窜至寅街镇寅街村委会YYY村王某1户,将被害人王某1价值300元的家养狗1条盗走。8、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成春生伙同沈某2窜至弥城镇谷芹村委会AA村徐某户,将被害人徐某价值200元的家养狗1条盗走。9、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成春生伙同沈某2窜至新街镇西庄村委会DDD村毕某1户,将被害人毕某1价值100元的家养狗1条盗走。10、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成春生伙同沈某2窜至寅街镇寅街村委会YYY村汤某户,将被害人汤某价值200元的家养狗1条盗走。11、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成春生伙同沈某2窜至红岩镇赤水村委会上沙沟村田某户,将被害人田某价值400元的家养狗1条盗走。12、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成春生伙同沈某2窜至寅街镇寅街村委会新地村综合农贸市场,将被害人自某1价值200元的家养狗1条盗走。13、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成春生伙同沈某2窜至寅街镇FF村委会FF村师某1户,将被害人师某1价值400元的家养狗1条盗走。14、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成春生伙同沈某2窜至弥城镇龙华村委会时芹村村口工地,将被害人师某2价值300元的家养狗1条盗走。15、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成春生伙同沈某2窜至新街镇SSS村委会RRR村李某2户,将被害人李某2价值300元的家养狗1条盗走。16、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春生伙同沈某2窜至红岩镇赤水村委会HH村聂某1户,将被害人聂某1价值300元的家养狗1条盗走。17、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成春生伙同沈某2窜至新街镇西河村委会JJJ村杨某2户,将被害人杨某2价值300元的家养狗1条盗走。18、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成春生伙同沈某2窜至新街镇新街村委会KKK村刘某户,将被害人刘某价值300元的家养狗1条盗走。19、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成春生伙同沈某2窜至弥城镇龙华村委会ZZZ村谢某户,将被害人谢某价值400元的家养狗1条盗走。20、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成春生伙同沈某2窜至寅街镇东风村委会XXX村彭某户,将被害人彭某价值300元的家养狗1条盗走。21、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成春生伙同沈某2窜至寅街镇东��村委会LL村杨某3户,将被害人杨某3价值400元的家养狗1条盗走。22、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成春生伙同沈某2窜至寅街镇寅街村委会PP村李某3户,将被害人李某3价值400元的家养狗1条盗走。23、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成春生伙同他人窜至弥城镇粮食市场XX号门前,将被害人朱某1停放的价值2600元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盗走,该车被民警追回,已于2016年8月26日发还被害人朱某1。24、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成春生窜至弥城镇建设路红谷专卖店门前人行道,将被害人白某停放的价值2000元的红色塞克牌电动车1辆盗走。25、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成春生窜至弥城镇光明超市门前人行道,将被害人曾某停放的价值3400元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盗走。26、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成春生窜至弥城镇建设路农贸市场杂货店门前,将被害人尹某1停放的价值2000元的白色聚英牌电动车1辆盗走。27、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成春生伙同他人窜至弥城镇祥和路永丰电动车配件批发商行门前,将被害人自某2停放的价值2500元的紫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盗走。28、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成春生伙同他人窜至弥城镇顺宏路李某4山货店对面的路边,将被害人李某4停放的价值2700元的白色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盗走,当日该车被民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李某4。29、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成春生伙同他人窜至弥城镇青螺古坊无限极化妆品店旁边,将被害人邢某1停放的价值2500元的白灰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盗走。30、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成春生伙同他人窜至弥城镇��螺古坊美利达自行车专卖店门前,将被害人熊某停放的价值3000元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盗走。31、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成春生伙同他人窜至弥城镇青螺古坊农贸市场东侧人行道,将被害人普某停放的价值2000元的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盗走。32、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成春生伙同他人窜至弥城镇青螺古坊无限极化妆品店旁边,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的价值2000元的白色小鸟牌电动车1辆盗走。33、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成春生伙同他人窜至弥城镇青螺古坊云新塑料经销店门前,将被害人李某5停放的价值3000元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盗走。34、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成春生窜至弥城镇光明超市门前人行道,将被害人毕某2停放的价值2000元的红色塞克牌电动车1辆盗走。35、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成春生窜至弥城镇政通街众森医院门口人行道,将被害人倪某停放的价值2600元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盗走。36、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成春生伙同他人窜至弥城镇政通街众森医院门口人行道,将被害人郭某停放的价值2400元的红黑色小田鹰牌电动车1辆盗走。37、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成春生伙同他人窜至弥城镇嘉利富超市门前人行道,将被害人朱某2停放的价值900元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盗走。38、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成春生窜至弥城镇粮食市场内,将被害人袁某停放的价值4000元的蓝色金城牌二轮摩托车1辆盗走。沈某2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成春生等人将所盗窃的赃物予以销赃,赃款均被挥霍及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报案情况。接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成春生被抓获的经过。拘留证、弥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弥渡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弥渡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通知书、弥渡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成春生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成春生因吸食毒品被新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于2017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止。被害人沈某1、林某、杨某1、李某1、朱某4、赵某、王某1、徐某、毕某1、汤某、田某、自某1、师某1、师某2、李某2、聂某1、杨某2、刘某、谢某、彭某、杨某3、李某3、朱某1、白某、曾某、尹某1、自某2、李某4、邢某1、熊某、普某、张某1、李某5、毕某2、倪某、郭某、朱某2、袁某的陈述,证实各自的家养狗、二轮摩托车、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特征及价值。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成春生盗窃作案22起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成春生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至12月间,其为购买毒品吸食,单独或分别伙同沈某2等人盗窃作案38起的事实经过及销赃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现场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成春生供述及辨���的现场一致。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成春生与沈某2实施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扣押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白色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已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同年11月20日发还被害人朱某1、李某4。认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明细表、弥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字[2016]78号、81号、104号、117号被盗物品价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弥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1辆、电动车16辆、狗21条,共计价值5017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2016)云2925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沈某2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成春生伙同沈某2盗窃���案22起的犯罪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已依法予以没收。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28日,民警对被告人成春生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经检测,成春生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成春生曾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成春生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作案时已成年,无前科。情况说明,证实经民警侦查,未能找到出售给成春生毒品的人;对出售给沈某2踏板摩托车的李某6已另案处理;未能查找到成春生供述的“小乌哩”、“金某”、张某2等人,待找到后另案处理;因未能找到成春生,苴力派出所将鉴定结论告知成春生之父成祥,成祥对鉴定结论���异议;经办案民警询问,成春生主动交代了伙同沈某2盗窃的犯罪事实;因沈某2已判刑,涉及到成春生、沈某2共同盗窃的案卷卷宗材料均系民警到本院复印。视频监控光盘8张、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成春生实施部分盗窃行为的具体过程。经质证、认证,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依法收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无异议,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公民财物38次,价值5017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春生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多次盗窃、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均可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成春生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春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未追缴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祖睿审 判 员  杨 宇人民陪审员  段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春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