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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冷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48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兰陵县。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冷某与钟某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二路与红旗路交汇处北“唛歌KTV”唱歌后准备离开时,因在路边多看一眼侯某与女朋友车某吵架,引起候某的不满,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冷某用砖头将侯某打伤,致侯某头部创口;左足第5趾骨完全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侯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冷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冷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冷某应到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