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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8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旭与张振宇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张振宇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8857号原告:张旭,男,198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宇,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旭与被告张振宇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要公告送达,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注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本市浦东新区浦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原告的父亲张永根,张永根于2014年3月19日去世。2014年7月11日,经公证,涉案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在办理公证时,发现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担保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下同)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之后,原告多方查找被告,可至今无被告的任何音讯。现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早过,被告一直未来追讨,也没有主张并行使抵押权。审理中,原告称债务100万元已经归还,即使未归还,也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振宇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于2008年8月登记为原告的父亲张永根,张永根于2014年3月20日报死亡。2014年7月28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证明,张永根生前未留遗嘱,张永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父亲于2002年去世,妻子倪东霞、母亲董三粉对涉案房屋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2012年6月1日,张永根作为抵押人,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双方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债务的履行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备案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永根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处均划去未填写。张永根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城南支行转账至被告的账户10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张永根报死亡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继承公证书、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和抵押登记情况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关于抵押借款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本院调取的张永根转账给张振宇钱款的银行明细,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涉案房屋抵押担保的债权为100万元,张永根已归还被告101万元,虽然张永根逾期还款,被告可以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张永根多归还的1万元,但被告已逾4年未提出主张,可认定担保的债权已经消灭,故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也应相应认定消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旭办理注销设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桔英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人民陪审员  顾洪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