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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联章与黄金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联章,黄金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860号原告:刘联章,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娟,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海,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金桂,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育开,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联章与被告黄金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联章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带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联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娟、被告黄金桂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黄金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育开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请求:刘联章于2016年11月22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营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劳动能力鉴定费、高温津贴、经济补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183205.82元,黄金桂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16]17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已于2016年10月26日注销,而黄金桂是自然人,两者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双方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的受理范围,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刘联章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黄金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营养费8000元、医疗费1209.5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33.50元、误工费1292.4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高温津贴450元、经济补偿675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于2005年3月11日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经营者是黄金桂。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于2016年10月26日注销。刘联章于2015年8月9日入职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担任开料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没有为刘联章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刘联章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左手,当天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向医院支付护理费800元,向刘联章支付生活费4000元。2016年10月17日,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联章的受伤属工伤。2016年11月23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联章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鉴定刘联章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刘联章支付上述鉴定费用87元。黄金桂对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上述结论不服,于2016年11月30日申请复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佛劳鉴(禅)复字【2016】10039号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刘联章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刘联章曾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在2015年8月9日至仲裁时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支付其2015年8月工资4500元。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5]16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与刘联章在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支付刘联章2015年8月工资3310.34元。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支付刘联章雇佣费2806元。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以(2016)粤0604民初560号案立案受理,后判决:一、确认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与刘联章在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支付刘联章2015年8月工资2970元;三、驳回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刘联章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粤06民终338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上述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变更上述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支付刘联章2015年8月工资3310.34元。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判决,刘联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刘联章受伤后没有再回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上班。本案中,双方举证情况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经营者情况查询。佛禅人社工[2016]15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佛劳鉴(禅)[2016]98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佛禅劳人仲案字[2016]17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X光检查诊断报告、检验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同意书及手术志愿书。火车票、汽车票。请假单、工资条。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5]1600号仲裁裁决书、(2016)粤0604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338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预交金凭证(门诊)。佛劳鉴(禅)复字[2016]10039号复查鉴定结论书。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补正申请材料告知书、办公室介绍信、禅城区2016年劳动能力鉴定现场鉴定时间安排表、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申请须知、佛禅人社工[2016]15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佛劳鉴(禅)[2016]98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送达回证、中国邮政快递单(1060732003121)。2、借条。3、住院陪人费收据、X3医院订餐系统充值凭证、X3医院订餐系统开户凭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没有为刘联章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者要求前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生效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3388号民事判决,刘联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黄金桂对上述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刘联章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被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八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应支付刘联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00元(4500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联章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000元(4500元/月×2个月);扣减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仍应支付刘联章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认为支付刘联章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佛府办函[2011]214号)的规定,刘联章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5元/天。刘联章住院治疗15天,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应向刘联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元/天×15天)。刘联章认为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认为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切数额,本院采纳刘联章自认部分,因此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仍应向刘联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参照佛山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70元/天,刘联章住院治疗15天,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应向刘联章支付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减去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已支付的护理费800元,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仍应支付刘联章护理费250元。刘联章提供了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的门诊收费票据8张,合计金额1209.5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应支付刘联章医疗费1209.50元。刘联章在开庭后自认上述费用已由对方支付,因此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无需再向刘联章支付上述医疗费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应向刘联章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刘联章主张营养费、为治疗工伤支出的交通费、家属护理产生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问题。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条和第十一条、《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高温津贴在每年6月至10月发放,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刘联章认为其工作的车间有风扇,但没有空调,属于高温作业。黄金桂认为刘联章不属于高温作业,其没有向刘联章发放过高温津贴。根据现实情况,本院认定刘联章属于高温作业,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应向刘联章发放高温津贴。刘联章于2015年9月13日受伤后没有再回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上班,因此其高温津贴的发放期间为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9月13日。刘联章认为其上班需要考勤,从入职至受伤期间每天都上班。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则认为刘联章上班无需考勤,刘联章有时候星期六、星期天不上班,具体情况不清楚。由于不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导致无法判断刘联章在上述期间的上班天数,本院以上述期间的法定工作日、2015年8月9日(休息日、入职日)、2015年9月13日(休息日、受伤日)作为刘联章在上述期间的上班时间,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应支付刘联章高温津贴186.30元(6.9元/天×27天)。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刘联章以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据此判断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刘联章受伤后没有再回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上班,没有证据证明哪一方曾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以刘联章含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的时间(2016年11月22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本次劳动仲裁)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应向刘联章支付经济补偿6750元(4500元/月×1.5个月)。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刘联章与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应向刘联章支付2015年9月9日开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刘联章于2015年9月13日受伤后没有再回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上班,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因刘联章于2016年11月22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本次劳动仲裁,依照上述规定,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无需向刘联章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黄金桂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0月26日注销,经营者是黄金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的上述债务应由黄金桂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仲裁时效问题。黄金桂认为刘联章请求高温津贴、经济补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刘联章最早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在2015年8月9日至仲裁时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禅城区振艺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支付其2015年8月工资4500元。上述请求为本案请求的前提和基础,应视刘联章已在上述日期主张权利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断,因此上述请求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一条,《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联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被告黄金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联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被告黄金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联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00元;被告黄金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联章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被告黄金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联章护理费250元;被告黄金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联章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被告黄金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联章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被告黄金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联章高温津贴186.30元;被告黄金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联章经济补偿6750元;驳回原告刘联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391元由被告黄金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凤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