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卫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国,男,1984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涿州市。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国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诉,被告人张卫国及其辩护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卫国多次以自己做生意没钱、搞建筑贷款不够、买衣服没钱为由,诈骗代某人民币共计13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国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卫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同时有被害人代某陈述,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网上追逃手续,证人张某、路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会义审 判 员 宋 博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兆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