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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闫翠灵与潘烨、徐会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翠灵,潘烨,徐会治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3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翠灵,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烨,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会治,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翠灵因与被上诉人潘烨、徐会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闫翠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闫翠灵提出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缺乏依据。虽然前后两案均基于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但两案的法律关系及诉请均不同。闫翠灵在前案中系基于潘烨、徐会治恶意串通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在本案中系基于显失公平为由而行使撤销权。被上诉人潘烨、徐会治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翠灵曾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潘烨、徐会治于2015年5月20日就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徐会治将上述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闫翠灵名下。一审法院对(2016)沪0110民初第8832号一案进行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驳回闫翠灵的全部诉讼请求。后闫翠灵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就双方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已由(2016)沪0110民初第8832号一案进行了判决,一审判决后闫翠灵不服提出上诉,现闫翠灵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中同样的事实再次起诉,后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为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显然构成重复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闫翠灵的起诉。二审期间,上诉人闫翠灵提供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沪02民终2103号民事裁定,裁定载明:“本案按上诉人闫翠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闫翠灵认为该裁定书可以证明前案已终结,故本案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效力均已由(2016)沪0110民初第8832号案件进行处理,该案民事判决业已生效。闫翠灵称其于2016年2月28日得知潘烨、徐会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潘烨以人民币4,168,597元的未税价格转让房屋。但其于2016年6月1日提出诉讼以潘烨、徐会治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在(2016)沪0110民初第8832号判决上诉期间,闫翠灵于2017年1月5日又以显失公平为由提出本案诉讼,显然是欲通过本案诉讼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闫翠灵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闫翠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何倩审判长 陈 俊审判员 丁康威审判员 徐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