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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执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陈亮达与仇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亮达,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执1299号申请执行人陈亮达,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台湾地区。被执行人仇明(TOMMINGCHOU),男,1939年9月19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联系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陈亮达支付人民币40,823,923.51元,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08,223.92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仇明(TOMMINGCHOU)名下位于本市徐汇区XX路XXX弄XXX号XX幢房地产。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目前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仇明(TOMMINGCHOU)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目前也不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吴 军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