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洞口县又兰镇桥头村6组与胡回连、胡志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口县又兰镇桥头村6组,胡回连,胡志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301号原告洞口县又兰镇桥头村6组,地址在又兰镇桥头村。负责人彭铁柱,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中,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回连,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胡志成,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金,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洞口县。原告洞口县又兰镇桥头村6组与被告胡回连、胡志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及胡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签订的买卖空余宅基地合同无效;2、确认胡志成空余宅基地原告有所有权,并收回使用权。事实与理由:1989年被告胡志成在又兰镇桥头村6组修建土木结构瓦房一栋,占地65平方米,现已倒塌多年,一直借屋居住生活。2016年由政府出钱给被告胡志成一家修建新房一栋,现已入住。被告胡志成以自己困难为由将65平方米的宅基地卖给被告胡回连。原告多次责令退回,二被告不予理睬。二被告非法买卖宅基地行为违法,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志成、胡回连辩称,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也系同一村的村民。二被告双方自愿买卖祖业老屋属实,并没有买卖宅基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争议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契约系买卖胡志成的祖业老屋,并不包括老屋所占宅基地,所占宅基地二被告间用土地互换。经审理查明可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志成系又兰镇桥头村6组的特困户。在该组有祖业老屋占地65平方米,1989年4月8日,洞口县国土局核准登记,现该屋已长时间成危房,胡志成一家多年未住,借居他的房屋。2016年由政府出钱在该组给被告胡志成修建9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现已入住。2016年7月21日,二被告签订协议,胡志成将祖业老屋作价19060元卖给被告胡回连,所占宅基地二被告以互换的方式补偿被告胡志成同等面积的土地,原告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被告是否非法买卖了宅基地。原、被告对宅基地所有权无争执。二被告间买卖房屋残值并不违法,原告认定被告买卖宅基地无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村民的宅基地由人民政府核准登记,若收回宅基地的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请人民政府。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人民法院民��案件直接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洞口县又兰镇桥头村6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7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洞口县又兰镇桥头村6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军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