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阳城县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鹤云、贾金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城县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鹤云,贾金金,侯正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2280号原告:阳城县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平,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利,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鹤云。被告:贾金金,系王鹤云妻子。被告:侯正军。原告阳城县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投资公司)与被告王鹤云、贾金金、侯正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联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鹤云、贾金金、侯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联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7万元借款及自2015年9月3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被告王鹤云、贾金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月219元。同日,被告侯正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侯正军自愿为王鹤云、贾金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鹤云、贾金金支付借款,但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王鹤云、贾金金、侯正军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鹤云、贾金金、侯正军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方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鹤云、贾金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即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尚未归还的,应以法律保护的上限即年利率24%来计算利息。被告侯正军自愿为王鹤云、贾金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佳联投资公司要求被告王鹤云、贾金金、侯正军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鹤云、贾金金、侯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鹤云、贾金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阳城县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侯正军对被告王鹤云、贾金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鹤云、贾金金、侯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人民陪审员 曹小留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