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1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清杰与姜玮煌、姜丽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杰,姜玮煌,姜丽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426号原告:陈清杰,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姜玮煌,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泉州市鲤城区,现住惠安县。被告:姜丽蕊,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泉州市鲤城区,现住惠安县。原告陈清杰与被告姜玮煌、姜丽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玮煌、姜丽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姜玮煌以投资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姜玮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8月,未偿还借款本金。另被告姜玮煌又于2014年4月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姜玮煌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按月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2014年10月31日,被告姜玮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6年8月27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迟迟未能偿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被告姜玮煌、姜丽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姜玮煌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2即中国农业银行惠安县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1份,以此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3即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姜玮煌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姜玮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2来源于中国农业银行惠安县支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但从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上可以体现被告姜玮煌自2014年2月起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13)每月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13)转账4000元以支付本案借款20万元的利息、被告姜玮煌于2014年4月间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当日偿还借款10万元)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6000元(包括本案借款的4000元利息)的事实,和原告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证据3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玮煌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姜玮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姜玮煌按月利率2%即4000元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8月27日止,本金及其余利息两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姜玮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两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姜玮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其请求自2016年8月27日起计付利息,应调整为自2016年8月28日起计付利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姜玮煌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姜玮煌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姜丽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玮煌、姜丽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清杰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姜玮煌、姜丽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惠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