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5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连万生与吕国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万生,吕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801号申请执行人连万生,男,1985年8月2日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长泰县,现暂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卢洁、胡丹(受连万生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吕国华,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住江苏省丹阳市。连万生与吕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宜和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吕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万生13184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36元,公告费606元,由吕国华负担。因吕国华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连万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同时,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吕国华的财产情况,查明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长期在外,暂找不到其人。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吕国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行为。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丁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