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26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法定代理人:李某,男,汉族,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公司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双庙河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清涧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K863**/陕KQ5**半挂牵引行至307国道马蹄沟镇水浇湾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子洲县人民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踝上骺损伤、腘动脉断裂、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右胫骨远端骺损伤、左足第二跖骨骨折。2013年12月18日、2014年2月24日,原告两次因骨髓发炎入住榆林市第一医院,花费巨额医疗等费用。2013年10月16日,子洲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7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9日,原告首次提起诉讼。2014年7月8日,子洲县法院做出(2014)子洲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财保清涧支公司赔偿原告已有各类损失347560.3元。有关后续治疗费因当时鉴定机构无法做出评估,故法院建议原告日后另行诉讼。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财保清涧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二提起上诉。2015年6月12日,榆林市中级法院做出(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中国财保清涧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7560.3元。该判决内容现已执行完毕。一审庭审后,伤情未愈的原告由先后多次前去西安西京医院、西安红会医院、子洲县中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伤情,花费检查、医药费用1271元。2016年8月21日-9月2日,跛行原告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行外固定架植入矫形术、经皮跟腱松解延长术。2016年10月23日—10月28日,原告入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行右侧马蹄内翻足术后外固定架拆除术、右下肢石膏外固定术。原告两次花费医疗、救护费、轮椅费等51294.88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外出治疗期间两人护理费15912元,原告外出治疗期间和护理人员伙食费10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340元、车旅费15756.8元。原告经济损失94774.68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在保险责任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现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护理、伙食补助、营养费、车旅费等费用94774.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2份,医疗费发票24支、购买轮椅发票1支、购买矫形器票据1支、救护车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9435.88元、支出残疾器具费2620元、救护车费用500元的事实;第二组:交通费票据67支、住宿费票据14支、餐饮费票据6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外出就医花费交通费7149.8元、住宿费8454元、餐饮费153元的事实。第三组:本院(2014)子洲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法院(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次诉讼审理经过及该两份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中国财保清涧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诉请被告中国财保清涧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清涧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4756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财保清涧支公司的保险限额不超主车的承保限额,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以1人计算,护理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以医嘱记载为准,诉请的交通、住宿费法庭酌定,不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清涧支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财保清涧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财保清涧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金额为3000元的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支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非国家规定医保用药被告不赔付,原告未提交住院费用总清单,无法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财保清涧支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对该部分费用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中国财保清涧支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中国财保清涧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金额为3000元的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该证据虽然为手工填写,但加盖有“北京市财政局票据专用章”,属合法的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是为给原告购买中草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中国财保清涧支公司就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财保清涧支公司以非国家规定医保用药被告不赔付,原告未提交住院费用总清单,无法剔除非医保用药为由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被告该质证观点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2014年7月10日绥德住宿费发票2支共计200元、2014年7年14日榆林榆阳区住宿费发票2支共计220元、2014年7月14日榆林至马岔交通费4支共计185元、2016年3月16日从子洲到西安交通费2支共计396元、2016年3月19日西安到子洲交通费2支共计284元、2016年6月17日绥德到北京西交通费2支共计210元、2016年8月12日绥德到北京西交通费2支共计210元、2016年8月12日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支36元、2016年8月13日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支31元、2016年8月13日北京西到绥德交通费2支共计210元、2016年8月20日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支31元与原告所提供第一组证据在时间、治疗地点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伙食补助根据国家规定,每日有伙食补助,不是实报实销,故对原告所提供2014年7月13日北京餐饮发票等9支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中国财保清涧支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K863**/陕KQ5**半挂牵引车行至307国道马蹄沟镇水浇湾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子洲县人民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住院治疗。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8日,本院做出(2014)子洲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财保清涧支公司赔偿原告已有各类损失347560.3元。因当时鉴定机构无法评估后续治疗费,本院未就二次治疗费进行审理。2015年6月12日,榆林市中级法院做出(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中国财保清涧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7560.3元。该判决内容现已执行完毕。2014年7月2日,原告在子洲县中医院花费检查费144元;2014年7月3日,在西京医院花费检查费56元、交通费194.5元;2014年7月4日,在西安红会医院花费检查费10元;2014年7月12日,在北京昌平增瑞立俍中西医结合诊所购购药,花费中药费3000元、交通费807元、住宿费536元;2014年7月2日,在子洲县中医院花费检查费144元;2014年8月11日,在子洲县中医院花费检查费144元;2014年9月10日,在子洲县中医院花费检查费144元;2016年7月12日,在子洲县中医院花费检查费75元;2016年8月21日,入住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8043.37元、交通费780元、住宿费24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6年9月2日,在北京尚隆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辆,花费1000元;2016年9月6日,支付北京兵好车辆护送中心救护车费500元,支出住宿费1500元;2016年9月2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检查费169.04元、交通费846元、住宿费1500元;2016年10月2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检查费169.04元、交通费894.5元、住宿费1200元;2016年10月23日入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717.43元、交通费114元;2016年12月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检查费76元、交通费1014.5元、住宿费1200元;2016年12月9日,在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购买矫形器一件,花费1620元;2016年12月19日,在榆林第一医院花费检查费520元,在子洲县中医院花费检查费168元。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如诉请。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陕K863**/陕KQ5**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清涧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2013年10月16日,子洲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7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896元(2016年度数据尚未公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此次事故的受害者,提出的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复查所开支的医药费、救护费、轮椅费52555.88元,属原告的合理开支,但原告请求赔偿51294.88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7天,在住院病历中无明确留陪人的人数,原告要求由两人护理的理由再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每天按155.88元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2649.96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17天,每天按出差补助30元的标准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是年幼的孩子,正处于成长的年龄阶段,住院期间应该补充必要的营养,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赔偿营养费3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方承担车旅费15756.8元过高,根据本院所采信原告车旅费证据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650.5元;住宿费用损失为83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药费52555.88元;2、护理费2649.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4、营养费340元;5、交通4650.5元;6、住宿费8336元;共计69042.34元。应赔偿损失为:1、医药费51294.88元;2、护理费2649.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4、营养费340元;5、交通4650.5元;6、住宿费8336元;共计67781.34元。被告中国财保清涧支公司作为陕K863**/陕KQ5**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理赔范围及限额内对被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截止现在的损失没有超过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总额,被告王某某暂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肇事车陕K863**/陕KQ5**挂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51294.88元、护理费264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4650.5元、住宿费8336元,共计67781.34元。二、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加斌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斌 微信公众号“”